(2016)鲁0282民初3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即墨市分公司与王殿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即墨市分公司,王殿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3618号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即墨市分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鹤山路599号甲15层。法定代表人郑竹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守亮,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殿刚。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即墨市分公司与被告王殿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珊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殿刚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肥料业务关系。2015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王殿刚共欠原告肥料款78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拒绝偿付。现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78800元并支付原告以78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殿刚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2014年5月25日、2014年6月19日分三次从原告处购买化肥,货款共计78800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三份产品物流配送订货单上签名确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货款未果,诉来本院。上诉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产品物流配送订货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殿刚购买原告化肥,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78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78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殿刚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殿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即墨市分公司货款78800元并支付原告以78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由被告王殿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珊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雅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