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02执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陈有弟与金秋家电公司劳动仲裁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902执字第274号申请执行人陈有弟,男,汉族,1974年4月5日出生,住汉滨区。被执行人安康市金秋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秋家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维生,经理。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香溪路*号。委托代理人屈涛,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唐云,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陈有弟申请执行金秋家电公司劳动仲裁纠纷一案,汉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汉劳仲案字【2015】37号裁决书,裁决由金秋家电公司负责补办申请执行人陈有弟2001年至2015年期间的养老保险手续,补缴标准由汉滨区养老经办中心核定,补缴费用双方按协议承担。裁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汉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裁决书中载明应履行的协议内容,双方当事人亦表示未达成协议,故案件给付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汉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汉劳仲案字【2015】35号裁决书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冯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