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龚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64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男,1994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指定辩护人柏燕,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柏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龚某酒后至上海市宝山区三营房XXX号XXX室其女友杨某暂住处休息。期间,被告人龚某借故支开杨某后强吻杨某的室友任某,并强行褪下任某的内裤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因任某竭力反抗而未得逞。后被告人龚某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照片、《工作情况》,相关照片,《谅解书》,被告人龚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强奸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强制猥亵妇女罪的证据尚不确实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龚某已着手实施强奸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龚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凯代理审判员 杨 斌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圣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