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5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民初433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外出务工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春山,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闵某某,男,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外出务工人员。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传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山、被告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27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同年8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陆某某,2013年7月18日经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性情暴燥,好饮酒,稍不顺意即对原告实施暴力。原告及亲属多次规劝被告,但其恶习不改。原告与被告在广东省广州市打工期间,被告再次打骂原告后,原告即回娘家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陆某某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被告闵某某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实。被告没有饮酒打人的情况,也没有家庭暴力。原、被告之间偶尔发生的争吵属正常夫妻间发生的争执。原、被告之间没有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情形。2015年底,被告打工回家后曾与原告团聚,2016年4月11日,被告还曾为原告过生日。综上,被告愿意改正自己在生活中的缺点与不足,要求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27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同年8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陆某某,2013年7月18日经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与原告两地分居生活,加之双方为家庭琐事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2016年3月15日,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6年4月11日,被告为原告过生日,在一起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聚少离多及为家庭琐事争执而产生隔阂,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且该矛盾并非不可调和。鉴于被告现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有与原告和好的真诚愿望,且婚生子陆某某尚年幼,需要父母共同抚养教育,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消除隔阂,相互体贴、关心、包容和爱护,其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修补和改善的。为了家庭的和睦稳定和小孩的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传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海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