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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四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黄春燕、刘华强等与刘永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燕,刘华强,刘永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四重字第2号原告:黄春燕,女,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刘华强,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国文、尹沛斌,均系东莞市常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永彩,男,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代理人:彭刚,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春燕、刘华强与被告刘永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了(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被告刘永彩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违反程序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燕、刘华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国文、尹沛斌、被告刘永彩的委托代理人彭刚、张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燕、刘华强诉称:两原告系“东莞市常平恒基钟表厂”实际经营者,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先后向原告借款,截至2014年5月30日止,经双方确认,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67227.76元、港币10432.80元,且被告对借款明细表签名予以确认。时至今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拖延未还。为维护原告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刘永彩偿还原告黄春燕、刘华强借款人民币1367227.76元、港币10432.80元(折合人民币8405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1375632.76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还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永彩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黄春燕、刘华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为:2013年4月至12月恒基钟表厂代鑫齐精密五金厂付款费用明细、2014年1月至12月恒基钟表厂代鑫齐精密五金厂付款费用明细、2013年至2014年代付款费用明细、2013年4月-12月恒基钟表厂应收鑫齐精密五金厂代付款费用明细。被告刘永彩辩称:本案并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合伙(联营)纠纷,被告与原告刘华强之间存在承包经营关系,原告所起诉的款项是原告刘华强与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一部分,由于刘华强在《承包经营合同》的履行中未与被告结算货款,刘华强与被告双方互负合同债务,被告有权拒绝原告的偿还请求及有权主张案涉借款与原告尚未支付的货款相抵销。被告刘永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为:《承包经营合同》、借据、恒基厂与鑫齐厂协商会议记录、鑫齐接收恒基订单及完成情况统计表、收款收据、订单、送货单、设备清单等证据。上述证据中,除《承包经营合同》及部分收款收据为原件外,其余证据均是复印件。经审理查明:东莞市常平鑫齐精密五金厂是于2013年5月22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刘永彩。东莞市常平恒基钟表厂是于2012年6月13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黄春燕。刘华强是东莞市常平恒基钟表厂的实际经营者之一,与黄春燕共同经营该厂。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刘永彩向东莞市常平恒基钟表厂借款用于经营东莞市常平鑫齐精密五金厂。被告刘永彩在2013年4月至12月恒基钟表厂代鑫齐精密五金厂付款费用明细、2014年1月至12月恒基钟表厂代鑫齐精密五金厂付款费用明细、2013年至2014年代付款费用明细上签名确认表中所载的涉借款金额人民币共计1290166.95元、利息人民币77060.81元及借款到期时间,确认尚欠上述明细的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367227.76元。被告刘永彩在2013年4月至12月恒基钟表厂应收鑫齐精密五金厂代付款费用明细上尚欠港币10432.80元。被告刘永彩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款。原告故于2014年8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刘永彩提供一份刘华强作为甲方、刘永彩作为乙方,双方共同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主张与原告刘华强存在承包经营关系,两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基于《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的“甲方视公司生产经营状况以借款的方式向公司提供公司所需的流动资金。所提供的借款需按年6.5%利息率收取利息”的约定向被告提供流动资金。《承包经营合同》中同时约定,“乙方实行自负盈亏经营。承包期内公司经营所得的净利润,须先用于归还甲方的借款,其后才能用于其他项目支配”。被告刘永彩主张该约定表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可以通过加工费结算案涉借款,由于原告并未与被告进行加工费的结算,因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并提供了鑫齐接收恒基订单及完成情况统计表、收款收据、订单、送货单等证据。原告确认该《承包经营合同》的真实性,但主张与本案无关,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订单、会议记录等复印件均不予确认。2014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刘永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春燕、刘华强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67227.76元及港币10432.80元(折合人民币8405元)以及限被告刘永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春燕、刘华强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1375632.7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还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刘永彩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另查明,2014年8月13日港币对人民币的汇率为0.79385:1。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原被告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华强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系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原、被告双方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争议适用的准据法。被告向原告黄春燕、刘华强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刘永彩签名确认的2013年4月至12月恒基钟表厂代鑫齐精密五金厂付款费用明细、2014年1月至12月恒基钟表厂代鑫齐精密五金厂付款费用明细、2013年至2014年代付款费用明细、2013年4月至12月恒基钟表厂应收鑫齐精密五金厂代付款费用明细为证,且被告刘永彩于庭审中亦确认有收到上述款项,足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刘永彩共向东莞市常平恒基钟表厂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367227.76元、港币10432.80元,被告刘永彩借款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还清案涉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黄春燕、刘华强要求被告刘永彩偿还拖欠借款人民币1367227.76元、港币10432.80元(按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3日的港币对人民币的汇率为0.79385:1计算,折合人民币为828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在2013年4月至12月恒基钟表厂代鑫齐精密五金厂付款费用明细等多份明细中已经确认拖欠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本金人民币1290166.95元、港币10432.80元(折合人民币为8282元),合计人民币1298448.95元。现原告黄春燕、刘华强诉求被告刘永彩偿付利息(以人民币1298448.95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刘华强存在承包经营关系,案涉款项是原告基于《承包经营合同》向被告提供的流动资金,但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该款项属借款性质,被告需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且合同还明确约定所承包经营企业由被告自负盈亏,因此,原告以借贷关系提出起诉并无不妥。至于被告主张与原告刘华强存在承包经营关系的纠纷,可另案主张相应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永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春燕、刘华强返还借款人民币1375509.76元;二、限被告刘永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春燕、刘华强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1298448.95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黄春燕、刘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刘永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80元,由被告刘永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刘华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黄春燕、被告刘永彩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乐波审 判 员  叶毓秀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月慧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