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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4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胡某甲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9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5年12月25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6年1月13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17日被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秋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2日17时许,在商城县李某某家门口,由被告人胡某甲雇请高某乙等人为其运输一批不锈钢水管,由于胡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电力等安全管理规定,明知在高压线下不能近距离作业的情况下,未予制止或者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致使货车司机高某乙在上车察看装货情况过程中触碰高压线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高某乙系电击死亡。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胡某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高某乙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处警及受案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案发经过、到案证明、商城县供电公司证明、电力设施相关规范文件、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张某甲、胡某乙、康某、任某、高某甲、孙某、张某乙的证言;法医鉴定;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违章作业,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