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02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葛征与阜阳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征,阜阳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庞建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太康营业服务部,聂建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民初11号原告葛征,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委托代理人赵兴龙,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178182-4,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中市办事处阜太路77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631838-4,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路666号蓝色雅典36号楼101、201室。负责人胡大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传辉,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建华,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太康营业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67005406-7,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支农路西段119号。负责人李桂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长征,该公司员工。被告聂建华,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委托代理人姚明松,上饶市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中山西路一号金洋帆大厦二楼。负责人张文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鄢浩然,该公司员工。原告葛征诉被告阜阳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庞建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太康营业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太康服务部”)、聂建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征的委托代理人赵兴龙、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传辉、庞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刘伟、人寿财险太康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尚长征、聂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姚明松、太平洋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浩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阳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征诉称,2015年3月11日上午9时03分,原告葛征驾驶皖K×××××/豫L×××××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566KM+191M处时,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未按规定设置交通警示标志,致使原告驾驶的车辆,与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停于快车道内的、由庞建华驾驶的豫P×××××/豫P×××××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和聂建华驾驶的赣E×××××号小型轿车,先后发生刮擦碰撞后侧翻,造成葛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庞建华、聂建华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葛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皖K×××××重型半挂车所有人为阜阳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P×××××/豫P×××××半挂车车主为庞建华,赣E×××××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聂建华,上述涉事车辆分别在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太康服务部、太平洋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弋阳中医院抢救治疗,后又转入南京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81医院进行治疗。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剖腹探查,脾脏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多次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8266.4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葛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子女的基本信息;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保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葛征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庞建华、聂建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剖腹探查,脾脏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分别为150天、30天及120天,后续治疗费为6800元,花去鉴定费2400元;5、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费用发票及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并花去医疗费49747.7元;6、误工证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明,证明原告系霸龙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其从事运输行业,其误工损失应按照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被告阜阳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葛征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葛征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当庭辩解称:1、我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因先由豫P×××××及赣E×××××号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根据事故的客观事实,我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超过50%进行赔付;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依法予以核减;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庞建华当庭辩解称:1、被告车辆在人寿财险太康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原告的赔偿数额计算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予以核减。被告人寿财险太康服务部当庭辩解称:1、我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且应与聂建华驾驶的车辆强制险内共同承担责任,我司和聂建华共同承担30%,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商业险承担15%;2、在该起事故中还有其他伤者,请法庭在强制险限额内保留其他人的份额;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且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聂建华当庭辩解称:1、本起事故系原告追尾造成的,与被告聂建华无关,聂建华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即使法院采信责任认定书,聂建华车辆投有保险,原告诉请的所有费用都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且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被告太平洋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当庭辩解称:1、事故车辆赣E×××××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商业险,我司只承担15%的赔偿责任;2、在该起事故中还有其他伤者,请法庭在强制险限额内保留其他人的份额;3、对于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后续治疗费,未有相应的医嘱要求,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例如伤残系数不应超过31%进行计算。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一个年限最长的计算;对第2组证据中的保单无异议,但认为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付总比例不超过50%,驾驶证、行驶证请法院核实;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责任比例不应超过50%;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期、营养期应以住院天数为依据,误工期以鉴定为依据,后续治疗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第5组证据请法院核实,但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第6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或者工资条用以证明其误工收入的减少情况。被告庞建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太康服务部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组证据均无异议,其中第5组证据证明的医疗费情况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误工情况,误工标准应按照户籍以江西省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被告聂建华对原告提供的第1、2、4组无异议,对第3组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跟聂建华无关;对第5组证据中的南京医院的医疗费有异议,不认可弋阳县医院葛峰的医疗费,部分用药过高;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收入完税单等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组证据均无异议,其中第5组证据证明的医疗费情况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误工情况,误工标准应按照江西省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上午9时03分,原告葛征驾驶皖K×××××/豫L×××××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566KM+191M处时,车辆刮碰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停于快车道内由被告庞建华驾驶的豫P×××××/豫P×××××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又撞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停于快车道内的由被告聂建华驾驶的赣E×××××号小型轿车后侧翻,造成一起皖K×××××/豫L×××××号车驾驶人葛征及该车乘车人解国权、豫P×××××/豫P×××××号车乘车人桑进厂、赣E×××××号车驾驶人聂建华及该车乘车人唐家松受伤、皖K×××××/豫L×××××号车车辆及所载货物、豫P×××××/豫P×××××号车车辆及所载货物、赣E×××××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葛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庞建华、聂建华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至3月13日在弋阳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21738.3元,出院后于3月14日在南京南京总医院就诊,花去医疗费8974.4元,后又于3月14日至3月2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19035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7月29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剖腹探查,脾脏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分别为150天、30天及120天,后续治疗费为6800元,花去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原告葛征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女儿出生于2008年5月5日,儿子出生于2012年6月17日。原告葛征系被告阜阳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皖K×××××车系被告阜阳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且在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5万元车上人员险(司机);被告庞建华驾驶的豫P×××××/豫P×××××号半挂车系庞建华所有,并在人寿财险太康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赣E×××××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聂建华所有,并在太平洋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747.7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70819元、护理费15654元、鉴定费2400元、误工费18282.2元、交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313.55元、后续治疗费6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228266.4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采信。原告葛征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聂建华、庞建华在本次事故中共同负次要责任,各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葛征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其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阜阳市霸龙运输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太康服务部、太平洋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分别作为事故车辆皖K×××××、豫P×××××/豫P×××××、赣E×××××的保险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葛征可以先请求保险人先支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葛征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获得赔偿,但其各项诉讼请求应当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葛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49747.7元;2、营养费,按照鉴定结论的120天计算为2400元(20元/天×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住院,3月25日出院,住院天数计算为15天。按照实际住院15天计算为300元(20元/天×15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中对原告的伤残明确鉴定为八级和十级两处伤残,故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系数应为31%。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62725.4元(10117元/年×20年×31%);5、护理费,按照鉴定结论30天计算为3510元(117元/天×30天);6、鉴定费,凭票计算为2400元;7、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书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明,足以说明原告系从事运输行业,但仅提供误工证明书不足以证明原告因伤而导致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为18282.2元(137.73元/天×14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及所住医院,本院酌定为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一对儿女均未成年,按农业户口计算为30418.44元(7548元/年×26年×31%÷2);10、后续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头皮发际线下有瘢痕且身体多处骨折,其后续治疗所需的费用根据鉴定结论属于确定会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请求,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6800元;11、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为人民币182083.74元。被告人寿财险太康服务部、太平洋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就医疗费部分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费用清单,本院酌定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故原告葛征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为5962.16元[(49747.7元-10000元)×15%],该部分费用由被告阜阳市霸龙运输汽车有限公司、庞建华、聂建华按比例承担,被告阜阳市霸龙运输汽车有限公司承担4173.52(5962.16×70%),被告庞建华承担894.32元(5962.16×15%),被告聂建华承担894.32元(5962.16×15%)。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原告葛征的鉴定费也应由被告阜阳市霸龙运输汽车有限公司、庞建华、聂建华按比例承担。被告阜阳市霸龙运输汽车有限公司承担1680元(2400×70%),被告庞建华承担360元(2400×15%),被告聂建华承担360元(2400×15%),综上,阜阳市霸龙运输汽车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人民币5853.52元(4173.52+1680),被告庞建华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254.32元(894.32+360),被告聂建华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254.32元(894.32+360)。被告人寿财险太康服务部、太平洋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提出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应预留给其他伤者,但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受伤人员就只有皖K×××××/豫L×××××号车驾驶人原告葛征及该车乘车人解国权、豫P×××××/豫P×××××号车乘车人桑进厂、赣E×××××号车驾驶人聂建华及该车乘车人唐家松共5人,且除原告外,其余4人均已在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故葛征应分得豫P×××××/豫P×××××号车交强险中的1/4即30000元(120000×1/4),应分得赣E×××××号车交强险中的1/3即40000元(120000×1/3),故葛征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款为7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获得的赔偿款为103721.58元(182083.74-70000-2400-5962.16)。被告庞建华、聂建华在事故中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太康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5558.24元(103721.58×15%),被告太平洋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5558.24元(103721.58×15%)。原告葛征驾驶的皖K×××××在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车上人员险(司机),故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50000元,剩余赔偿款22605.1元(103721.58-15558.24-15558.24-50000)应由葛征、庞建华、聂建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原告葛征系被告阜阳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自身应承担的部分,应由其雇主来承担,故被告阜阳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15823.57元(22605.1×70%),被告庞建华承担3390.765元(22605.1×15%),被告聂建华承担3390.765元(22605.1×15%)。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太康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45558.24元(30000+15558.24),被告太平洋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55558.24元(40000+15558.24),被告阜阳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21677.09元(5853.52+15823.57),被告庞建华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4645.085元(1254.32+3390.765),被告聂建华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4645.085元(1254.32+3390.76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险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葛征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被告人寿财险太康服务部赔偿原告葛征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558.24元;三、被告太平洋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葛征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558.24元;四、被告阜阳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葛征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677.09元;五、被告庞建华赔偿原告葛征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45.085元;六、被告聂建华赔偿原告葛征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45.085元;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82083.74元,该款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汇至原告葛征确认的账户,户名葛征,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蒙城县支行,账号62×××76。八、驳回原告葛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阜阳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306.8元、被告庞建华承担708.6元、被告聂建华承担70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程瑜林审判员 张田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艾带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