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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3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上海绿盛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陶为群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绿盛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陶为群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30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绿盛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王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戎兴旺,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为群,男,195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上诉人上海绿盛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盛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陶为群于2013年7月1日入职上海绿盛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双方订立了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陶为群在绿盛公司担任班车驾驶员,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00元。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陶为群在绿盛公司处工作至2015年7月28日,陶为群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原审又查明,陶为群社会保险费缴费月数累计至2014年7月为240个月,其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为16年7个月。原审另查明,陶为群于2015年7月23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绿盛公司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300元、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8,250元、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1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闸劳人仲(2015)办字第699号裁决:一、绿盛公司支付陶为群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300元;二、绿盛公司支付陶为群2014年度未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六天百分之两百的工资计1,820.69元;三、陶为群其余请求不予支持。绿盛公司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不同意支付陶为群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300元;2、不同意支付陶为群2014年度6天年休假工资1,820.69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绿盛公司称与陶为群口头约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节事实未获陶为群认可,绿盛公司也未能加以举证,且口头约定也与必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强制性规定不符,绿盛公司不同意支付陶为群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3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绿盛公司支付陶为群2014年度6天年休假工资1,820.69元的裁决,符合相关的法规规定,绿盛公司不同意支付,但缺乏正当理由,法院对绿盛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绿盛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陶为群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300元;二、上海绿盛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陶为群2014年度6天年休假工资1,820.6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绿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6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口头约定转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一直据此履行相关劳动权利和义务长达一年多,原审法院支持双倍工资的法律依据不足。关于年休假,由于被上诉人是自动离职,故上诉人无法安排年休,不应当支付其年休假工资。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不支持被上诉人上述款项。被上诉人陶为群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对订立劳动合同的形式做了具体规定,即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且对未在一定期限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后果进行了明确。上诉人称已经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即便有口头约定也与法定形式相悖,故上诉人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差额;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上诉人不同意支付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绿盛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斌代理审判员 纪 伟代理审判员 徐芙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