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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牛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5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史销销,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荣飞、被告人牛某及其辩护人史销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牛某在余姚市梨洲街道远东工业城宁波大墩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内,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师某发生争执,后持菜刀将被害人师某左手掌砍伤,致其左手多发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师某的伤势已达到轻伤一级程度。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牛某主动前往本市公安局梨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牛某已与被害人师某就本案损伤赔偿达成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9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应聘人员基本资料表、雇员背景调查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证人张某、孙某证言,被害人师某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牛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牛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牛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