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王备军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王备军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826号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陆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浩。委托代理人张可可。被告王备军,女,1966年2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吴复兴,上海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晨兴,上海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备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燕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可可、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复兴、华晨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3日,在原告的居间介绍下,被告与案外人李勤就购买嘉定区海川路XXX弄XXX号XXX室物业买卖事宜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原告已居间成功,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36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佣金36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36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8月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案的房屋买卖并未成功,涉诉房屋最终卖给了案外人,现在该房屋的权利人是王某某。是出卖人李勤违约,并非被告违约。其与李勤约定是2015年8月6日签订网签合同,但因为孩子出去夏令营,故在2015年8月6日前未能签订网签合同。但李勤另外发了函,同意被告在2015年8月12日之前都可以去签,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去原告处签约,但是李勤并未出现并要求被告赔钱,于是被告报警了。原告居间并未成功,不应收取佣金。考虑到原告曾经带被告看过房子,被告愿意支付适当的劳务费约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原告(丙方)、被告(乙方)与案外人(甲方)李勤就被告向李勤购买嘉定区海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事宜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总房价款XXXXXXX元(实际成交价双方可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另行约定);《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原告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应于丙方居间成功同时分别按照协议总房价款1%支付丙方佣金,双方同意丙方可从转付或保管的任何款项中扣除应付佣金;在《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若因甲方或乙方任何一方违约行为导致本次买卖交易未能完成,则丙方仍有权依约收取佣金,或者有权向该违约方主张本次交易的全部佣金。同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甲方)李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坐落于嘉定区海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79.83平方米,总房价款180万元;为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之需,双方同意于本合同签署后45天内前往居间方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对付款方式、付款时间、房屋交付及房屋过户时间、违约责任等亦作出了约定。同日,原、被告签署《佣金确认书》一份,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佣金数额为36000元,支付时间为2015年8月5日前;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而迟延支付,原告有权追索逾期违约金(按照迟延支付佣金数额日万分之五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李勤2万元定金,然被告并未于约定的时间内与李勤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5年8月6日,李勤向被告发出《催告函》,催告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15时前前往原告处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5年8月12日,李勤再次向被告发出《通知函》,宣告解除居间协议及买卖约定并没收被告定金2万元。本次房屋买卖中,被告与李勤最终并未签订示范合同。嗣后,李勤将房屋另售,系争房屋于2015年11月2日经核准登记至案外人王某某名下。现因被告未按约支付佣金,原告涉讼。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催告函》、《通知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买卖双方签订的由居间方拟制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具备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即双方对房屋买卖的主要事项达成一致,故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然而,房地产居间服务的内容广泛,除了提供房产信息、协助磋商交易细节、促成买卖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外,还应包括督促双方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以及房屋交接验收等后续服务,居间方只有在完成全部的服务内容后,才可以收取全额佣金,本案中原告并未完成全部的居间服务,应酌情扣减佣金金额,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佣金18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对于本案所涉的居间是否成功存在争议,且原告并未完成全部居间义务,故本院对于违约金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备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18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王备军负担17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居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