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赵光甫、赵维馨、赵光校与被告闵国有、刘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光甫,赵维馨,赵光校,闵国有,刘淑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1131号原告:赵光甫,现住榆树市。原告:赵维馨,现住榆树市。原告:赵光校,现住榆树市。被告:闵国有,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榆树市,现住:榆树市。被告:刘淑杰(系闵国有妻子),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李百余,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光甫、赵维馨、赵光校诉被告闵国有、刘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赵雨民(已去世)是三原告的父亲,二被告系夫妻,共同经商。赵雨民生前与被告闵国有有经济往来,2013年11月23日赵雨民与被告闵国有经结算,被告闵国有欠赵雨民275000元。当时被告闵国有给赵雨民出具借条一枚,并约定以后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即每月利息4500元。赵雨民于2014年1月病故,赵雨民的妻子孙玲于2004年7月病故。赵雨民的父母及孙玲的父母先于赵雨民、孙玲去世,现三原告是赵雨民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赵雨民生前将被告闵国有出具的借条交给三原告,现三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履行借条约定的义务,立即偿还欠款27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二被告辩称,我们夫妻在外地此案全权委托代理人李百余处理,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属实,确实欠赵雨民275000元,同意按借条约定(月利2分)给付利息,但是现在没有现金。经审理查明,赵雨民(已死亡)是三原告的父亲,二被告系夫妻,共同经商。赵雨民生前与被告闵国有有经济往来,2013年11月23日赵雨民与被告闵国有经结算,被告闵国有欠赵雨民275000元。当时被告闵国有给赵雨民出具借条一枚,并约定以后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即每月利息4500元。赵雨民于2014年1月死亡,赵雨民的妻子孙玲于2004年7月死亡。赵雨民的父母及孙玲的父母先于赵雨民、孙玲死亡,现三原告是赵雨民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赵雨民生前将被告闵国有出具的借条交给三原告,现三原告为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75000元及利息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闵国有给赵雨民出具的借条,被告闵国有书写记载的债权人名单及未起诉债权人名单各一份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二被告是夫妻,共同经商。以被告闵国有的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赵雨民生前借款给被告闵国有,现赵雨民已死亡,其它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先于赵雨民死亡。现三原告是赵雨民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赵雨民死亡后的该笔债权应由三原告共同继承。本院对三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闵国有、刘淑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光甫、赵维馨、赵光校欠款(原来欠赵雨民)27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闵国有、刘淑杰负担,给付期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莫飞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