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81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韩静、杨占华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杨某某,邝某某,刘某,马某某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81民初1391号原告韩某,女,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某,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第三人邝某某,女,1964年8月16日出生,回族。第三人刘某,男,1992年9月17日出生,回族。第三人马某某,女,1990年4月27日出生,回族。第三人刘某,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回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某与被告杨某某,第三人邝某某、刘某、马某某、刘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韩某于2016年4月25日以与第三人邝某某(查封房产房主)达成退还房产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审判员 任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金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