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23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陈洪财与徐富波、罗金芝、刘宇平、张永厚、汪希友、王怀明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财,徐富波,罗金芝,刘宇平,张永厚,汪希友,王怀明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3民初896号原告:陈洪财,男,汉族,住所地:铁岭县。被告:徐富波,男,满族,住所地:铁岭县。被告:罗金芝,女,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江志宏,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宇平,男,满族,住所地同上。被告:张永厚,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汪希友,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王怀明,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陈洪财诉被告徐富波、罗金芝、刘宇平、张永厚、汪希友、王怀明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财和被告徐富波、罗金芝的委托代理人江志宏、被告刘宇平、被告汪希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厚、王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从被告手中承包岫岩县哈达碑镇马家店村榛子山,并约定若有人干涉原告的经营行为,由被告负责解决。现因部分村民阻止原告采摘榛子,使原告无法收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问题,均被拒绝。因为被告的不履行合同行为,导致原告的利益受损。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回承包金14.5万元,并赔偿原告倒茬、除杂、车工、人工等费用损失4.1万元。被告徐富波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没有我国合同法中关于解除合同的五种情形的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也没有约定原告所说的如有人干涉经营由被告解决,以及被告不履行合同的行为等情况。故原告也没有解除合同的理由。另外,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当地村民组签订了原承包榛子山合同书补充协议书,说明原告已经与村民组重新达成承包协议,因原告违约,村民组才阻止其经营,责任不在被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金芝辩称:整个事情的过程我并不清楚,我也没有再合同上签字,没有什么说的。被告刘宇平辩称:同罗金芝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张永厚未答辩。被告汪希友辩称:我不是承包方,我只是中间人,他们之间的事情和我没有关系。被告王怀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徐富波签订榛子园转让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徐富波将其承包的岫岩满族自治县哈达碑镇马家店村榛子山转让给原告经营,转让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30年年末止,转让费14.5万元,四至为:东至周国胜场边、南至河边、西至汪世维场边、北至岗,约定榛子园内一些杂树原告可以除掉,如有人干涉,由徐福波负责。该榛子山系2008年被告徐富波从案外人周某某、贺某某、汪某某以及被告刘宇平手中承包,并签订了承包榛子山合同书,被告张永厚、汪希友作为中间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由马家店村民委员会加盖的公章。现原告以当地村民干涉其经营山场致其无法收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六被告返还承包金14.5万元,并要求六被告赔偿其损失4.1万元。另查,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岫岩满族自治县哈达碑镇马家店村岔路村民组签订原承包榛子山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原告同意每年对岔路组补偿1万元,一次支付二年补偿款,于每年倒茬前给付,补偿后村民组不得干涉原告正常经营山场,如原告没有按期支付补偿款,村民组有权要求其停止山场经营。庭审中,原告自认该补偿款并没有给付。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承包榛子山合同书、榛子园转让承包合同书、收条、原承包榛子山合同书补充协议书;被告徐富波提供的证据有:原承包榛子山合同书补充协议书;被告罗金芝、刘宇平、张永厚、汪希友、王怀明未提供证据。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组织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争议土地由案外人周某某、贺某某、汪某某以及被告刘宇平转包给被告徐福波,并签订了书面合同,该合同原、被告无异议,且有集体经济组织公章及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签名,故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成立并生效。原告与被告徐福波自愿达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签订了书面合同,原告对此无异议,只是以其他村民阻止其经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承包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也未证明存在合同解除的情形或者被告存在违约的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且原告未证明其损失以及与被告罗金芝、刘宇平、张永厚、汪希友、王怀明存在土地转包合同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洪财要求被告徐富波、罗金芝、刘宇平、张永厚、汪希友、王怀明返还承包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