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7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韦其度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其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其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其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天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其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6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韦其度驾驶桂A×××××面包车沿国道209线由灵山县方向往横县那阳镇方向行驶,被害人黄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黎某、黄某乙、黄某丙(四人均不戴安全头盔)对向行驶。行至横县南乡镇榃敲村路段,由于韦其度在会车时越过道路中心线超车,致使韦其度所驾车辆与黄某甲所驾车辆发生正面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黎某、黄某乙、黄某丙受伤,黄某甲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韦其度未抢救伤员、保护现场,而是驾车逃离现场回到家中。经法医临床学鉴定,黎某、黄某乙、黄某丙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一级。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韦其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黎某、黄某乙、黄某丙无事故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其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其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韦其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韦其度驾驶桂A×××××面包车沿国道209线由灵山县往横县那阳镇方向行驶,被害人黄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黎某、黄某乙、黄某丙(四人均不戴安全头盔)相对向行驶。至该线3192KM+400M处(横县南乡镇榃敲村路段),韦其度在与黄某甲会车过程中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超车,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黎某、黄某乙、黄某丙受伤,黄某甲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韦其度驾车逃逸。经法医临床学鉴定,黎某、黄某乙、黄某丙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一级。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韦其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黎某、黄某乙、黄某丙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韦其度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其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黎某、黄某乙、黄某丙的陈述,证人韦某甲、韦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书,死亡户口注销单等书证,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及被告人韦其度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其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其度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韦其度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韦其度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韦其度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韦其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其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莫庆铿代理审判员 黄 健人民陪审员 陆伟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