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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6刑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焦某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柴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某某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刑145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某,曾用名焦某甲,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柴某某,别名柴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9月12日下午,为排挤他人合法经营,潘某(已判刑)指使他人,找到被告人焦某某、柴某某等十余人持砍刀、木棍在周村区某某镇大姜村汤某某经营的童子鸡店内打砸,将店内物品砸毁,并致汤某某、汤某甲、汪某某受伤。经鉴定,财物损失共计1907元;经法医鉴定,汤某某之损伤为轻伤,汤某甲之损伤为轻微伤,汪某某之损伤为轻微伤。2、2008年8月23日16时许,在周村区某某镇某某加油站西侧路旁,被告人柴某某、李某某(已判决)、李某(已判决)、朱某某(在逃)等人手持镐柄、铁管等工具将张某的黑色伊兰特轿车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9989元。经审理查���: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潘某某、石某、吕某赔偿被害人汤某某、汤某甲、汪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0元。本案系阮某揭发,被告人焦某某、柴某某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发破案说明等书证、鉴定意见、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明知潘某某等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仍积极参与,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柴某某明知潘某某等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仍积极参与,情节恶劣,明知李某某等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仍积极参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害人汤某某、汤某甲、汪某某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某某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艳人民陪审员  陈宗凯人民陪审员  吕厥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小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