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81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刑初13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晓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郑某某单独或伙同徐某某(在逃)在云南省腾冲市固东镇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5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段某某、郑某。经侦查实验,5次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2016年1月8日,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郑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无异议,且有: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2、证人段某某、郑某的证言;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4、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腾公司鉴(毒)字(2016)22号法医毒化鉴定书;5、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人郑天才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5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5克,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4克及包装物、手机1部,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4克及包装物、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濮 进 华审判员 李 雪 娇审判员 ��刘其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