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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3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张静丽与苏德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苏X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3民初954号原告张XX(系聋哑人),女,汉族,1989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XX,女,汉族,1963年9月5日出生。系张XX的母亲。被告苏X甲(系聋哑人),男,汉族,1977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X乙,男,汉族,1951年11月14日出生。系苏X甲的父亲。原告张XX与被告苏X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卫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XX,被告苏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X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5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10月24日在榆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月27日生育女孩苏玉娟。由于被告比原告长12岁,岁数相差较大,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尤其2014年以来,被告更是多次严重殴打原告,且被告外出打工,两年来夫妻双方几乎无联系,被告还多次威胁原告不许回家,致使原告长期在娘家居住生活。2016年年初,被告经常关机,使原告无法联系。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孩子苏玉娟由被告抚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X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今年过完年我外出打工,我并没有打过原告,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5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10月24日在榆中县民政局补领结婚证(证号20112655),婚后于2012年1月27日生育女孩苏玉娟。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孩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夫妻感情基础较好,且原、被告系聋哑人,更应珍惜这来之不易夫妻感情。尽管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产生过一些矛盾和不愉快,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夫妻双方互相沟通、互相体谅、互相尊重、互敬互爱,用正确的方式、方法处理家庭矛盾,是可以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为维护社会稳定,建立和谐稳定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苏X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卫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韦海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