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民终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黄发胜与阳朔县白沙粮食管理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发胜,阳朔县白沙粮食管理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民终42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发胜,男,1957年10月2日生,汉族,阳朔县白沙粮食管理所员工,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阳朔县白沙粮食管理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白沙镇解放街**号。法定代表人姜晓刚,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阳睿敏,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发胜与被上诉人阳朔县白沙粮食管理所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容艳、审判员刘仁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涌担任记录。上诉人黄发胜,被上诉人阳朔县白沙粮食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阳睿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发胜原系葡萄粮所职工,1998年全国粮食体制改革,葡萄粮所一分为二,分成两个独立的法人:一为葡萄粮食管理所,一为葡萄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原告被分配在粮油贸易公司工作。2002年,葡萄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改制,在计算改制人员安置费时,因原告不同意葡萄粮所从改制安置费中扣除原告尚欠葡萄粮所的借款5000元,原告拒绝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也拒绝领取安置费。原告的工作关系问题因此一直悬而未决,直至2004年12月15日阳朔县粮食局组织相关人员召开会议讨论原告的身份问题,该会议决定,原告的公职及档案转回葡萄粮所管理,享受与其他葡萄粮所职工同等的待遇。会议形成了书面的会议纪要,但原告没有在会议纪要签字。2005年12月12日,葡萄粮所召开职工大会讨论原告的工资待遇问题,并形成书面记录即《2005年12月12日葡萄粮所职工大会讨论黄发胜工资待遇问题》,其内容为:“〈一〉同意黄发胜回所上班,时间从2005年4月起,按标准工资、补贴发放。加班费、值班费不能享受(因未加班、值班);〈二〉以前黄发胜所欠公款同意一次还清,在补发生活费中抵扣,多出少补;〈三〉2004年以前的生活费参照其他单位和县政府规定统一解决;〈四〉2005年1-3月补发生活费,每月200元,由单位自行解决。”该书面记录的落款有原告及罗植学等人的签字。此后,原告一直在葡萄粮所任职上班直至2014年6月被调至白沙粮所。2015年1月5日,原告就本案的诉讼请求向阳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阳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查后于2015年1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该院提起本次诉讼,并提出7项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2005年12月12日葡萄粮所职工大会讨论黄发胜工资待遇问题》的违法规定,从1993年元月起恢复原告”同工同酬”的权利;2、被告补发原告1992年秋冬应得而未得的、在职员工人人有份的四百担稻谷销售差价款及年终奖13000元,相应的利息及赔偿金28000元;3、补发原告2003年元月一2014年5月的生活费及差额、旅游地区补贴、物价补贴、交通补贴、住房补贴、劳务费、奖金及出租仓库、场地等不写合同、租金不入账而所发的巨额福利待遇130900元;4、补发原告应得而未得的、在职员工人人有份的住房工龄补贴2100元;5、补发原告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物价补贴、困难补助、劳务费、夏粮入库的加班工资、奖金及出租仓库、场地、门面等不写合同、租金入账而所发的巨额福利待遇,2014年6月一2015年1月所秘密增加的工资和”灰色”福利待遇等共计45700元;6、2004年元月至今天(2015年1月22日),被告的葡萄粮管所恶意克扣原告十年工龄,由此造成原告的工资损失2926元及相应的少交或不交原告十年的养老和医疗保险等,被告必须在三个月内补够;7、2005年5月在全县粮食系统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大补发中,被告的葡萄粮所在在职员工都不从工资中扣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以扣缴个人部分社保费为由强行克扣原告的基本生活费1050元,必须连本带利返还21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一)关于白沙粮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1、原告诉称葡菊粮所已由白沙粮所所合并,应由白沙粮所来承担相应的义务。该院在庭审过程中查明,原葡萄粮所的所有职工工作关系均已转入其他单位且葡萄粮所的法定代表人、会计、出纳均由白沙粮所的相关人员所兼任,白沙粮所显然与葡萄粮所存在着一定的关联关系。但是综合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看,葡萄粮所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具有自己独立的机构、场所及财产,其与白沙粮所的关系是平行对等的关系而非管辖隶属的关系。应进一步指出的是,白沙粮所与葡萄粮所之间所存在的上述关联关系有其特殊的客观原因。受国家粮食经济体制改革的影响,白沙粮所、葡萄粮所均为停产半停产企业,在此情况下为维持企业的生存与发展而对相关的机构进行精简和整合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范围,不能由此而推定用人单位具有规避法律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意图。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关联关系的存在导致了葡萄粮所责任财产的不当转移,因此,对其“被告的营业执照是排除劳动者权益的营业执照”的诉讼主张,该院不予支持。2、《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因此,虽然葡萄粮所发生了较大的人事变动,但这并不影响其与原告间劳动合同的履行,葡萄粮所与原告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仍由葡萄粮所享有和承担,原告不能因葡萄粮所与白沙粮所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自然人而向白沙粮所主张这些权利与义务。而另一方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也只能要求葡萄粮所赔偿其在葡萄粮所任职期间因劳动权利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相关损失,原告并不能因其工作关系被转入白沙粮所的事实而取得向白沙粮所主张这些损失的法律地位。综上,该院认为,原告的第1、2、3、4、6、7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发生于2014年6月即原告被调至白沙粮所任职以前,其应向葡萄粮所主张,原告现向白沙粮所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3、原告的第5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发生于其在白沙粮所任职期间,因此,白沙粮所系该项诉讼请求的适格被告,该院将在下面进一步审查该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逾法定时效或期间。1、原告的第1、2、3、4、6、7项诉讼请求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因此,对于这些诉讼请求是否已逾法定时效或期间该院不再进行审查。2、《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在其第5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补发的补贴、奖金、加班工资等均属劳动报酬,且原告至今仍属被告的在职员工,所以,该项诉讼请求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更无已逾仲裁时效之说。3、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当事人提出的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应在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9日收到阳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并于2015年1月22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15日的法定起诉期间。(三)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同工同酬的权利。1、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克扣其劳动报酬,侵害了其同工同酬的权利,但是原告却并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他同事获得了超出合理范围的额外待遇;被告主张其已按照规定及平等原则发放工资待遇,并提供2014年6月-2014年11月的工资表作为证据来加以证明,但是正如被告所指出的,这一证据存在着不全面的可能性。因此,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之状态,需依法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来合理分配举证不能的风险。2、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此项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司法解释在此对劳动者作倾斜保护,规定由用人单位来对减少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负举证责任,但在适用这一规定时应结合该规定的规范目的来对该规定的文义内容作适当的限缩性解释,以平衡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司法解释规定用人单位对上述决定负举证责任,是因为这些决定往往是用人单位的单方行为,劳动者无法参与其决策过程,这就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为矫正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这种信息不对称所造成的诉讼能力上的不平等地位,司法解释将举证责任倒置,规定由用人单位来对这些决定的合法合规性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基于其规范目的,这种举证责任倒置应以劳动者处于信息获取的劣势地位为前提。而对于用人单位是否克扣了其根据劳动合同及相关规定所应获得的劳动报酬,劳动者作为其中的直接利益相关者在信息获取上与用人单位相比并不处于劣势地位,不具备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应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证据规则来分配相应的举证责任。只有在劳动者提出证据对报酬减少的基本事实加以初步证明后,才会发生用人单位对其减少劳动者劳动报酬决定合法合规性的举证责任。综上,该院认为,原告第5项诉讼请求的举证证明责任应由原告负担,并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发胜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黄发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克扣了上诉人十年的工资和福利,侵害了上诉人同工同酬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阳朔县白沙粮食管理所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是否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被上诉人是否克扣了上诉人应得的劳动报酬。焦点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的问题。1998年全国粮食体制改革,葡萄粮所一分为二,分成两个独立的法人:一为葡萄粮食管理所,一为葡萄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原告被分配在粮油贸易公司工作。2014年6月之前,上诉人一致在葡萄粮所任职上班,后调至白沙粮所。上诉人提出的第1-4、6、7项诉讼请求,均发生在2014年6月之前。经查,葡萄粮所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具有自己独立的机构、场所及财产,其与白沙粮所的关系是平行对等的关系而非管辖隶属的关系。因此,上诉人该六项诉讼请求以被上诉人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故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克扣了上诉人应得的劳动报酬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一直与其他职工一样领取工资,上诉人现提出被上诉人侵害其同工同酬的权利,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他同事获得了超出合理范围的额外待遇,亦未证明其劳动强度及工作量超过平均水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黄发胜已预交),由上诉人黄发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卉审判员 刘仁香审判员 容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