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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吴溥昭与上海泰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李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溥昭,李松,顾震飞,顾丽琴,上海泰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李建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631号原告吴溥昭,女,汉族,1951年9月8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闫煜伟,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松,男,汉族,1969年3月7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杨磊,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震飞,女,汉族,1975年10月26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顾丽琴,女,汉族,1946年5月20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刘红力。被告上海泰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顾丽琴,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刘红力。被告李建昌,男,汉族,1943年1月29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刘红力。原告吴溥昭与被告李松、被告顾震飞、被告顾丽琴、被告上海泰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升公司)、被告李建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直接或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李松、顾震飞、李建昌送达诉讼文书,故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三名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溥昭的委托代理人闫煜伟,被告李松的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顾丽琴、被告泰升公司、被告李建昌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震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溥昭诉称,原告与顾丽琴于2001年左右相识,系多年朋友。李松与顾丽琴系母子关系。李松与顾震飞系夫妻关系,顾丽琴与李建昌系夫妻关系。顾丽琴于2001年成立了泰升公司,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2005年开始,顾丽琴、李松数次以投资为名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金额在人民币(币种下同)十余万元,并以泰升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举债。被告不定期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截止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已经累计向被告出借款项4,250,000元。2013年12月31日,根据双方签订的《欠款及还款说明》,被告确认尚未归还原告的借款合计2,120,000元。从2014年起,被告每月15日应当向原告还款50,000元,并且应当在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120,000元,年利率为11.3%。然而,在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仅归还了60,000元借款,至今尚有2,060,000元未归还。由于李松在还款协议上签名,因此李松将债务承担下来.但由于本案中的系争借款打到泰升公司账户,顾丽琴也在投资协议上签名,且顾丽琴为泰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人格上与泰升公司混同。顾震飞虽已与李松离婚,但借款行为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理,顾丽琴与李建昌也为夫妻关系,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五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2,060,000元;2、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以2,06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3%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表示每年还款利息系根据利息和借款的时间计算得出,为计算方便,仅在本案中主张2015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李松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与泰升公司之间系委托理财关系,原告对投资的风险应该自知。为降低风险,双方约定固定收益、结息的保底条款应为无效。即使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也建立在原告与泰升公司之间。第一、二张投资协议由顾丽琴作为泰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认为债务自2005年开始,故第一、二张投资协议与之后的其他投资协议性质均相同。收到的投资款确实为4,250,000元,原告所有款项均打入泰升公司账户,李松个人未取得款项,故不应承担责任,其他被告个人也不应当承担责任。投资协议签订后,泰升公司已向原告汇款6,000,000余元,该款项即为投资款的本息。李松确实写了还款计划,但是在原告逼迫下写的。即使写了,也系代表泰升公司写的,并非李松个人。被告顾震飞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顾震飞从未参与泰升公司的任何业务或经营活动,其前夫李松从未与其说过泰升公司的经营内容及财务状况,其完全不认识泰升公司的客户,包括原告。泰升公司的行为与顾震飞个人和家庭均无关,李松从未将其所得用于家庭,其对本案事实亦不知晓。李松多年来欺骗顾震飞,利用家人的善意和不设防,将家中唯一住房拿去银行抵押贷款供其个人任意使用支配。因其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导致顾震飞和其父母的巨大财产损失,2013年开始还遭受各种诉讼骚扰。被告顾丽琴、被告泰升公司、被告李建昌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起诉为借贷关系,应证明有实际交付钱款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将钱款汇入泰升公司账户,且协议上也有泰升公司的章。虽然顾丽琴代表泰升公司签字,但仅是职务行为。系争款项汇入泰升公司账户,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四名自然人被告承担责任,并无法律依据。原告与泰升公司之间的投资纠纷,存在投资风险,不应有保底条款的约定,故该约定无效。原告投资了4,250,000元,但被告还款已远远高于该金额,原告还要向被告主张2,000,000余元与事实不符。李松系泰升公司成员,李松的签字未经泰升公司同意,故签字无效,其与原告结算的行为也无效,故本案所有自然人均不应承担责任。针对诉请二,即使要计算利息,也不应根据还款协议计算出利率,约定“利息总额为240,000元,2015年以后的利息双方在年底再协商。”但之后也没有协商,故之后的利息已经免除。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投资协议》、《借条》一组,证明原、被告在2005年至2013年期间数次签订投资协议及借条作为结算凭证,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2、《欠款及还款说明》一份,证明2013年12月31日双方结算尚欠原告借款2,120,000元;3、账户历史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通过上海昭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通公司)向泰升公司账户交付借款的事实,除了450,000元外的每一笔均有记录;4、泰升公司档案机读材料一份,证明顾丽琴系泰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5、户籍资料一份,证明李松与顾震飞系夫妻关系;6、婚姻状况关系证明一份,证明李松和顾震飞目前已离婚;7、借条一份,证明2006年5月23日顾丽琴在投资协议以外还向原告借款;8、工商公示信息一份,证明2007年李松成立上海宗原山古典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原山公司);9、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一份,证明2008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信用卡借款方式向被告出借50,000元,该款项由原告在宗原山公司刷卡支付,原告与宗原山公司无真实交易关系;10、情况说明、收条各一份,证明顾丽琴所欠原告700,000元款项已归还,并已在被告的欠款总额中扣除,原告归还的“POS机一台”系被告通过信用卡刷卡方式为原告套现。11、信用卡账单3份,证明被告通过POS机刷信用卡套现,为原告及其儿子归还信用卡欠款;12、户籍资料摘抄表一份,证明顾丽琴、李建昌系夫妻关系,李松和李建昌系父子关系;13、工商登记内档一组,证明2011年5月18日之前原告为昭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松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2005年11月4日、2005年12月27日、2006年5月8日、2008年5月6日、2011年12月31日的借条、投资协议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据1中其余证据不是原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认可,但款项打入泰升公司账户,借款相对人为泰升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8、9、11、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10是原件,但约定不明确,无法确认700,000元款项最终如何处理;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顾丽琴、被告泰升公司、被告李建昌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10、11的质证意见同李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被逼迫情况下书写了该还款计划;对证据4、5、6、8、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是原件,但需要与顾丽琴本人核实,且该700,000元借款系顾丽琴的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证据9与本案无关。被告顾丽琴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借条、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顾丽琴进行结算,约定利息金额,本息共计700,000元,以前的账单均作废。顾丽琴保留诉权,不在本案中主张。原告对顾丽琴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双方之间存在复杂的借款过程,2009年至2010年期间,顾丽琴为归还原告钱款,累计向他人借款后借款给原告,截止至2010年12月9日连本带息共计600,000元,原告共计向顾丽琴出具三张借条,借条总额为550,000元左右。2013年12月31日结算时,原告欠顾丽琴钱款连本带息合计约700,000元左右,故在本案总金额中予以了而扣除。由于顾丽琴拒不归还原告曾出具的三张借条,经原告多次要求,李松才于2015年2月15日代顾丽琴出具了《情况说明》,故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仍在顾丽琴手中。2013年12月31日抵扣700,000元的事实也证明了李松和顾丽琴主动将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混同,故各被告均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松对顾丽琴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明确合同相对方。被告泰升公司、李建昌对顾丽琴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泰升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银行存款回单一组,证明2005年至2008年合计向原告汇款5,543,000元;2009年被告向原告汇款1,049,050元。以上合计6,592,050元,通过李松个人账户向原告汇款,泰升公司是给李松操作的。原告对泰升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通过昭通公司向被告汇款外,另外还存在短期汇款及信用卡划款的借款,超过100,000元以上的均有短期借条,小额的款项并无借条,故被告还款金额超出了本案中的借款金额。被告顾丽琴、李建昌对泰升公司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李松、李建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顾震飞未对原告及被告顾丽琴、泰升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中2005年11月4日、2005年12月27日、2006年5月8日、2008年5月6日、2011年12月31日的借条、投资协议真实性均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中2006年6月27日、2006年10月16日的《投资协议》因无传真件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亦无法确认,故不予采纳;证据1中其余证据系传真件,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了传真件原件,且证据上记载金额与原告汇款记录金额相吻合,被告亦认可收到款项,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2、3、4、5、6、12、1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7、8、9、10、1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顾丽琴、泰升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5年11月4日,原告作为乙方、李松作为甲方,共同签订《投资协议》,约定:一、乙方投资300,000元(支票),由甲方具体经营管理;二、甲方以固定收益(每月5,000元)作为投资收益支付给乙方。时间为每月的第一周。方式为转入中行帐号:XXXXXXX-0188-XXXXXXX。三、期限为六个月(2005年11月4日至2006年5月9日)。四、协议期结束后,由甲方将本金300,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乙方。利润结余部份作为甲方的管理费用。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六、合同期间,乙方如需收回投资本金,需提前一周通知甲方。落款甲方处有李松、顾丽琴的签名;乙方处有原告的签名。2005年12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李松作为乙方,共同签订《投资协议》,约定:甲方投入资金600,000元(支票形式),委托乙方进行投资。乙方分二次支付甲方的投资本金及利润,具体为2006年2月10日支付现金300,000元,及2006年3月3日前支付现金300,000元。……。落款甲方处有原告的签名;乙方处有李松、顾丽琴的签名。2006年5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泰升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泰升公司进行证券投资,投资金额为300,000元,投资回报为每月5,000元,利润总额以实际投资期限为准。投资期满后,乙方将本金30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方于投资期结束前三天通知乙方。本协议一式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落款甲方处有原告的签名;乙方处有李松、顾丽琴的签名,并加盖泰升公司公章。2006年6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泰升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原告委托泰升公司进行证券投资,投资金额为600,000元,甲方以贷记凭证方式划入乙方账户。投资收益为每月10,000元,利润总额以实际投资期限为准,甲方暂定为二个月。投资期满后,乙方将本金支付给甲方,甲方于投资期结束前三天通知乙方。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所持一份为乙方所发的传真件。落款乙处有李松的签名和泰升公司的公章。2007年6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泰升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原告委托泰升公司进行证券投资,投资金额为400,000元,2007年6月25日以贷记凭证方式划入乙方账户400,000元,先期投入为1,200,000元。投资收益为每月25,000元,利润总额以实际投资期限为准。落款处有李松签名和泰升公司的公章。2007年10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泰升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原告委托泰升公司进行证券投资,投资金额为600,000元,甲方以贷记凭证方式划入乙方账户。投资收益为每月10,000元,利润总额以实际投资期限为准。投资中,如甲方需提资金,应提前五个工作日通知乙方,乙方以现金或贷记凭证方式划入甲方账户。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所持一份为乙方当月所发送的传真件。落款处有李松的签名和泰升公司公章。2008年5月6日,李松作为拆借方向原告出具《资金拆借协议》,记载:今向原告拆借300,000元整,投资收益为5,000元。本金与收益款于本月底左右结清。双方资金收取以原始账单为准,一方为POS机转账,拆借方为银行转账形式。2011年12月31日,李松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借原告400,000元,截止2011年12月31日,累计本金为2,850,000元,年利率为20%。2013年12月31日,李松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共同签署《欠款及还款说明》,记载:截止2013年12月31日为止,甲方尚欠原告2,120,000元。之前双方所有欠款凭据一律作废。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还款协议:自2014年起,甲方每月15日还款50,000元整,其中30,000元为归还本金,20,000元为归还利息。即2014年归还本金总额为360,000元,利息总额为240,000元。(次年2015年的利息额减免幅度由双方在今年底再协商议定)。另,甲方须在2014年4月30日前还款120,000元整。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落款处有李松和原告的签名。2015年2月15日,李松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记载:2013年12月31日在本人与原告签订的欠款确认书中有一笔700,000元的余额未计入在内。另查明,原告提供汇款清单显示,自2005年11月至2008年5月6日期间,向泰升公司账户汇款合计3,800,000元。又查明,泰升公司于2001年5月24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顾丽琴,工商登记的股东为顾丽琴、翁彩云。再查明,李松与顾震飞于2003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5月5日登记离婚;顾丽琴与李建昌系夫妻关系,顾丽琴与李松系母子关系。庭审中,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不参与实际经营。被告称,李松有习惯代表泰升公司起草文件;在出具《欠款和还款说明》时原告带了很多人,不写不行,当时未报警,为了息事宁人,故在未对账的情况下就写了;被告6,000,000余元系通过李松向原告汇款,泰升公司是给李松操作的。案外人昭通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表示原告提供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中标注9笔款项均为原告个人钱款,通过转账给泰升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首先,关于本案系争交易关系的相对人以及法律关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其最初与顾丽琴熟悉,后顾丽琴称李松会赚钱,钱放在银行不如给李松赚钱,原告对钱投资给谁并不清楚,但认为给被告都是一样的。之后,李松以个人名义出具了《欠款和还款说明》,认为李松一个人将债务承担下来了。被告李松、顾震飞、泰升公司和李建昌均认为,本案系建立在原告和泰升公司之间的委托理财关系。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原告与李松个人、顾丽琴,以及与泰升公司之间签订了多份名为“投资协议书”、“资金拆借协议”、“借条”等的书面文件。从协议内容来看,双方之间从一开始的确为“投资”关系,但至2008年5月6日起原告与李松明确将款项性质确定为“借款”,并且约定了利息。最终,原告与李松于2013年12月31日对之前所有凭据进行了结算,确定了剩余本金及利息,并达成了《欠款及还款说明》。被告抗辩,李松确实写了还款计划,但是在原告逼迫下写的。即使写了借条,也系代表泰升公司写的,并非李松个人。本院认为,从《欠款及还款说明》内容来看,不能看出李松系代表泰升公司出具,与以往的《投资协议》相比较,该《欠款及还款说明》也明确了甲方为李松个人。因此,李松在出具该说明时,明知该行为代表其个人,且从该说明中约定内容已将之前的投资协议、借条中的款项均作为李松个人借款,承诺向原告支付。由于顾丽琴为泰升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李松与顾丽琴为母子关系。庭审中,被告确认,泰升公司系交由李松操作,在2005年最初的《投资协议》上也记载李松为原告代为投资,之后李松又代表泰升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若干《投资协议》。可见,李松与泰升公司之间存在复杂的利益关系。本案系争款项虽支付至泰升公司账户,李松愿意以个人名义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妥。被告抗辩李松代表泰升公司签订《欠款及还款说明》的意见无相应的基础,故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抗辩,李松确实写了还款计划,但是在原告逼迫下写的。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欠款及还款说明》上明确记载了欠款金额、利息,每期还款的金额。可见,该说明是双方对账的结果。且李松于2015年2月15日仍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表示“2013年12月31日的欠款确认书中有一笔700,000元的余额未计入在内。”印证了原告与李松之间的《欠款及还款说明》系建立在双方对账的基础之上。由于被告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其系在遭受原告逼迫下书写了《欠款及还款说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与李松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原、被告之间的欠款是否已结清。被告认为,投资协议签订后,泰升公司已向原告汇款6,000,000余元,该款项即为投资款的本息,现原告还要主张200余万元的欠款与事实不符。原告认为,除本案系争款项外,原、被告之间另有多笔短期借款,由于金额较小,且有些已归还了,故没有借条。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6,000,000余元的存款回单均发生在2006年至2009年期间,而《欠款及还款说明》系于2013年12月31日李松向原告出具。若如被告所称,截止至2009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6,000,000余元本息,则李松于2013年签署《欠款及还款说明》与常理不符。且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个人与顾丽琴之间确实存在多笔借款。另外,6,000,000余元的存款回单均为现金存款,不能显示系由泰升公司向原告支付。因此,不能证明该6,000,000余元款项均为支付原告本案系争款项,不能证明本案系争款项已结清。综上,由于《欠款及还款说明》原告和李松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李松应按照《欠款及还款说明》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了60,000元。被告未提供其进一步还款的相应证据。故本院确认,李松尚欠原告欠款为2,060,000元,李松应归还原告。第三,原告是否有权向李松主张年利率11.3%的利息。原告认为,投资协议上约定的利率为20%,但《欠款及还款说明》中可以推算出被告应按照每年11.3%向原告支付利息,已经对利率进行了降低。被告认为,《欠款及还款说明》已经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即为240,000元,且还约定2015年以后的利息应由双方再协商,但之后未协商,故已免除了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投资协议》、《借条》中约定了“投资回报率20%”、“借款利率20%”等,但《欠款及还款说明》中明确记载“截止2013年12月31日为止,甲方尚欠原告2,120,000元。之前双方所有欠款凭据一律作废。”且《欠款及还款说明》中记载的240,000元利息亦不依据20%计算利率。可见,原告与李松签订《欠款及还款说明》时,即将之前《投资协议》、《借条》中所约定内容已全部作废。由于《欠款及还款说明》中仅记载了利息总额为240,000元,对于借款期间的利率并未约定。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自2015年起按年利率11.3%支付的利息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顾震飞、顾丽琴、李建昌是否应对李松所欠原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认为,系争借款打到泰升公司账户,顾丽琴也在投资协议上签名,且顾丽琴为泰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人格上与泰升公司混同;借款行为发生于顾震飞与李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顾丽琴与李建昌也为夫妻关系,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款项虽打入泰升公司账户,但如前本院所论述,《欠款及还款说明》系由原告与李松签订,双方已明确还款主体为李松,即使之前的部分《投资协议》系由原告和泰升公司签订,李松已在《欠款及还款说明》中明确承担相应债务,原告在该说明上签名,故对该部分债务转移也予以了认可,因此原告要求泰升公司共同还款,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顾丽琴以泰升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李建昌以顾丽琴配偶身份承担相应责任,亦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借款期间顾震飞虽与李松存在夫妻关系,但原告陈述并提供证据显示系争款项系支付至泰升公司、宗原山公司账户。故款项并未投入到顾震飞和李松的家庭生活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被用于二人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顾震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顾震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溥昭欠款2,06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溥昭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61.62元,由原告吴溥昭负担1,500.43元,被告李松负担22,86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星人民陪审员  盛建华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