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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2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郑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民初398号原告郑某,女,199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农民,住古田县。被告陈某甲,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农民,住古田县。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9月3日生育一女陈某���。婚后被告时常殴打原告,被告也未尽家庭责任,原告为了母女生计外出谋生,双方至今分居两年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5月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故起诉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陈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9月3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婚生女陈某乙平时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于2015年5月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5年7月28日生效。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以及登记结婚时间;2、户口簿,证明原告���户籍信息;3、(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5年7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4、古田县公安局便笺,证明原、被告婚生女陈某乙的基本身份信息;5、古田县吉巷乡渭洋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婚生女陈某乙平时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予以采信,证实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郑某2015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双方仍未珍惜本院给予的和好机会,判决生效后,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婚生女陈某乙平时与原告郑某父母共同生活,陈某乙由原告郑某抚养更有利于陈某乙健康成长,故原告诉请陈某乙由其负责抚养,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陈某乙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甲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郑某负责抚养至陈某乙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郑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某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丽容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