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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3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尚建文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建文,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朱祥东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8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建文,女,1961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兆瑞,北京市寅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27号。负责人朱加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兵,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仰平,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祥东,男,1959年11月8日出生。上诉人尚建文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称中信银行)、被上诉人朱祥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00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晓莉担任审判长,法官许晓晨、法官林文彪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瑞、被上诉人中信银行之委托代理人闫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朱祥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建文一审诉称:尚建文与朱祥东于1988年3月结婚,2004年购买北京市西城区虎坊路×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05年12月26日取得房产证,房产登记在朱祥东名下。2014年7月18日二人协议离婚,尚建文才得知涉案房屋已经抵押给中信银行。中信银行与朱祥东于2013年5月6日签订《抵押合同(自然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抵押登记专用)》,并伪造了尚建文的签名,设定抵押,所担保主债权数额590万元。该抵押房产系尚建文与朱祥东共有,设定抵押时未经共有人同意,侵害了尚建文权益。现起诉要求:1、确认朱祥东与中信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自然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抵押登记专用)》无效,确认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无效;2、要求中信银行与朱祥东办理涉案房屋的解押手续。尚建文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抵押合同(自然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抵押登记专用)》;2、离婚协议书;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4、结婚证;5、离婚证;6、鉴定意见书。朱祥东一审辩称:认可办理贷款、抵押的事实,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时确实未告知尚建文。但抵押合同履行期间,朱祥东与尚建文办理了离婚手续,房屋即变为按份共有,朱祥东有部分处分权,合同不应当全部无效。不同意尚建文的诉讼请求。朱祥东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中信银行一审辩称:1、涉案房屋系朱祥东单独所有,抵押权设立合法有效;2、即便抵押房屋确系夫妻共同财产,中信银行取得抵押权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善意取得的规定,抵押权合法有效;3、从离婚协议内容判断,尚建文与朱祥东存在串通损害中信银行合法债权的嫌疑。综上,中信银行取得房屋抵押权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不同意尚建文的全部诉讼请求。中信银行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授权委托书、房屋登记询问笔录、房屋抵押贷款合同;2、房屋他项权证;3、房地产评估报告。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尚建文与朱祥东于1988年3月15日结婚,于2014年7月18日离婚。婚姻存续期间,二人购买涉案房屋,2005年12月26日取得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京房权证宣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朱祥东。为保障中信银行与北京东祥和合漆器工艺品销售中心签订的编号为1303信银营贷字第×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2013年5月6日朱祥东(抵押人)与中信银行(抵押权人)签订(2013)信银营抵字第×号《抵押合同(自然人)》。合同约定朱祥东将涉案房屋抵押给中信银行,作为对中信银行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拍卖变卖费用及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保管费支出等债权的担保;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共有人同意将共有物抵押于抵押权人,并同意受本合同约束。在合同最后一页的底部,中信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朱祥东作为抵押人、北京东祥和合漆器工艺品销售中心作为债务人各自签名、盖章。在抵押物共有人签字处显示有“尚建文”签名。一审庭审中,朱祥东认可订立该合同未告知尚建文,是其同一名女性持尚建文身份证原件及尚建文持有的结婚证原件一起到中信银行签订合同。2013年5月6日,朱祥东与中信银行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双方为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抵押权设立登记或抵押权预告登记,订立本合同。贷款种类为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590万元。抵押房屋为涉案房屋,房屋权属证书号为京房权证宣私字第×号。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590万元,担保范围为编号为1303信银营贷字第×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拍卖变卖费用及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保管费支出等。2013年6月27日,朱祥东委托刘蕾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在房屋登记询问笔录中显示“问: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包括夫妻共有)。答:否”,刘蕾在被询问人阅后签名处签名。在《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中记载涉案房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朱祥东在签字盖章处签字确认。2013年7月1日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核发涉案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登记为中信银行,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590万元。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尚建文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要求对《抵押合同(自然人)》等文件中“尚建文”的签名字迹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当事人协商选定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作为本次鉴定的机构。2015年8月20日,该所做出鉴定意见,结论为检材中的“尚建文”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的“尚建文”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一审法院另查,2013年4月,为了向中信银行申请贷款,北京东祥和合漆器工艺品销售中心委托北京华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抵押价值为5165790元。评估报告显示估价员姜楠于2013年4月8日11点30分进入涉案房屋内部进行了实地勘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中信银行与朱祥东签订的《抵押合同(自然人)》以及《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成立并已经生效。尚建文以《抵押合同(自然人)》中自己的签名非本人书写为由,要求认定合同无效。但尚建文并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该签字是否为本人书写对于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并无影响。此外,尚建文也未提供出中信银行与朱祥东恶意串通,损害自身利益的相关证据,缺乏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因此尚建文要求确认上述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抵押合同,朱祥东与中信银行办理抵押登记。但涉案房屋系朱祥东与尚建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夫妻共同财产。朱祥东在未经尚建文同意的情况下即处分共有财产,构成无权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本案中,涉案房屋抵押权的受让人中信银行在签订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并无明显过失。首先,在订立《抵押合同(自然人)》时,朱祥东与一名女性到场签字。该名女性提供了尚建文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及结婚证原件。而身份证是证明公民身份的权威证件,结婚证是证明公民婚姻关系的权威证明,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类证件均推定由本人持有且本人应妥善保管。因此中信银行在初步判断持证人性别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持证人即为尚建文本人。其次,涉案房屋经过房地产抵押价值评估,评估人员进入房屋内部进行了实地勘查,符合房地产评估的正常程序,中信银行依此估价报告进行抵押贷款并无过错。再次,涉案房屋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朱祥东,依据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在进行抵押登记时,仅有朱祥东一人的签字确认即可,因此在办理抵押权登记环节的形式上亦不存在瑕疵。综上,中信银行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基于善意、支付了合理对价且进行了合法登记,构成对涉案房屋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尚建文要求确认上述抵押登记无效以及办理解押手续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尚建文的诉讼请求。尚建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1、无处分权的人处分尚建文财产,未获得尚建文同意,所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法庭经查明确认涉案房屋为尚建文与朱祥东共同共有,属于二人共同财产,朱祥东未经共有人同意,擅自将涉案房屋设定抵押,损害了尚建文的权利,事后未获得尚建文的追认,中信银行与朱祥东签订的《抵押合同》与《抵押贷款合同》应属无效。2、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朱祥东为获得银行贷款,伪造尚建文签名,用案外第三人冒充尚建文,向抵押登记管理部门虚假陈述,其根本目的是骗取银行贷款。中信银行与朱祥东签订的《抵押合同》与《抵押贷款合同》应属无效。3、中信银行并非善意取得抵押权。中信银行要求尚建文在《抵押合同》及《抵押贷款合同》上签名,证明中信银行明知诉争房产为共有财产,该财产的处分应经共有人尚建文同意。与朱祥东到场签字的女性明显不是尚建文本人,中信银行未尽到审慎审核义务,不排除中信银行业务人员为完成业务,获得奖励而与朱祥东恶意串通,损害尚建文的权利,中信银行的抵押权的取得不应认定为善意取得。4、一审法院认定“该名女性提供了尚建文本人身份证原件及结婚证原件”,该部分认定未经尚建文认可,属于中信银行单方陈述,不应作为定案依据。5、办理抵押登记时,朱祥东的代理人经其授意,虚假陈述,朱祥东为已婚,抵押登记管理部门应审核该抵押登记是否经配偶同意,因失职未查明相关事实,尚建文将另行追究抵押登记管理部门的责任。因该失职行为所设立的抵押权应予以撤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6、尚建文要求卖房,尚建文得卖房款的一半,另外一半偿还银行的剩余本金三百五十四万元,现在房产市值七百多万元,银行存在重大失误,应该协助办理解押手续卖房,方能得到本金,请法院监督办理。中信银行同意一审判决。朱祥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上诉人尚建文的上诉理由看,主要集中于合同效力与抵押权效力。就中信银行与朱祥东签订的《抵押合同(自然人)》以及《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的效力问题,上诉人尚建文上诉称朱祥东与中信银行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达到非法目的的情形,但尚建文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尚建文又称朱祥东2013年与中信银行签订涉案合同时,无权处分了尚建文财产,涉案合同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中信银行在办理抵押合同时,查阅了登记为朱祥东单独所有的相关产权登记、履行了必要的评估程序、要求相关人员到场进行面签,却未能发现涉案合同中“尚建文”签字非为上诉人本人所签,确有疏忽。但作为第三人,相比于朱祥东提供其夫妻关系信息,中信银行获取朱祥东与尚建文夫妻关系信息的渠道与方式存在不对称性,中信银行获得有关朱祥东与尚建文夫妻关系信息存在偏差,亦在情理之中,难谓中信银行在办理抵押合同过程中存在恶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尚建文以无权处分为由上诉称涉案合同无效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尚建文上诉称抵押权无效一节,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认定中信银行就抵押权成立善意取得,中信银行抵押权有效,本院对此亦表认同。故,对尚建文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鉴定费15000元,由朱祥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尚建文负担(已交纳35元,其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尚建文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晓莉代理审判员  许晓晨代理审判员  林文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