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刑更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张新虎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新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刑更382号罪犯张新虎,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吉刑初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新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2月17日至2022年6月16日止。服刑中。经新疆维吾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以(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428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6月16日止。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于2016年4月19日提出对罪犯张新虎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报称,罪犯张新虎在服刑改造期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季度表扬奖励四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新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4年7月,2015年7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共二次;2014年10月,2015年2月、6月和9月获季度表扬奖励共四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新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新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叶 春 斌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