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陈吉云与李崇年,李行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吉云,李行坤,李崇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1198号原告陈吉云,男,1970年7月10日生,汉族。被告李行坤,男,1964年8月13日生,汉族。被告李崇年,1954年6月4日生,汉族。原告陈吉云与被告李行坤、李崇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吉云、被告李崇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行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吉云诉称,被告李行坤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李崇年提供担保。经协商,原告当日即给被告出借636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借条上约定按每月3分计息,每两个月结息一次,被告共计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到2015年8月6日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但是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再支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被计算)。被告李行坤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崇年辩称:1.因为被告李行坤借款系用于修建公路,想到被告能及时还款,所以李崇年才担保。2.当时李崇年告诉李行坤,让其在半年后还款,2014年8月,原告曾打电话找到李崇年催要利息,李崇年便催促李行坤,2015年农历腊月,在原告催收后,被告李崇年亦随同原告一起寻找李行坤偿还借款。3.当时实际借款是6万元。4.本案诉争借款的使用人系被告李行坤,被告李崇年现也没有资金偿还借款,故该借款应由被告李行坤偿还,但被告李崇年会尽力催促被告李行坤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吉云与被告李崇年系同一学校教师,被告李崇年与被告李行坤系叔侄关系。2014年12月6日,被告李行坤因修建公路需要资金,向原告陈吉云借款6万元并由被告李崇年担保,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记载“今借到陈吉云现金陆万叁仟陆百元正(小写63600.00元),月利三分。借款人:李行坤,身份证51222719640813XXXX,2014年12月6日。担保李崇年,身份证:51222719540604XXXX。”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李行坤将公路修建完成后就还款,被告李行坤实际在2015年农历七、八月份将公路修建完毕(具体完工时间原告陈吉云、被告李崇年不清楚)。被告李行坤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8月5日。2015年10月6日,原告陈吉云曾向被告李崇年催告还款,但二被告至今为能偿还借款。同时查明,被告李行坤实际借款6万元,二被告在给原告出具借条时,预先加上了2个月的利息,故给原告出具了借款6.36万元的借条。另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借款的时间及借款期限,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60%(6个月至1年贷款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担保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当事人约定待被告李行坤将公路修建完毕后就偿还借款,被告李行坤实际于2015年农历七、八月份将工程完工,即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将届满,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故原告现在要求被告李行坤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借款实际本金为6万元,借条上的另外3600元系利息,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款人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偿还本金,故本案被告应当偿还的本金为6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现在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以内支付利息,而原告现在要求按照中共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60%,照此计算原告主张的年利率为22.40%,该利率主张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崇年为被告李行坤的借款提供担保,其实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2015年10月便向担保人催告还款,即在担保期间内向原告主张了担保责任,故被告李崇年应当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崇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行坤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行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吉云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0%计算);二、被告李崇年对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崇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行坤追偿;三、驳回原告陈吉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695元,由被告李行坤、李崇年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直接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奎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