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1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董超与景文、景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超,景文,景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1877号原告董超。委托代理人王成军,新泰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景文。被告景莲。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连军,新汶矿业集团华丰煤矿工人。原告董超与被告景文、景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30000元现金欠条一份,后被告未还款,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景文、景莲辩称,2010年景文、景武(景文的弟弟,景莲的哥哥)、景莲三人借原告7万元,后来没有钱偿还,2011年董超让景莲出具了3万元的欠条,欠条的意思是7万元的利息,不是借的现金,并让景文签了字。2011年大约6月20日之后原告曾起诉景文和景莲、景武7万元,经法庭调解,景莲和景文偿还原告7万元及利息。当时原告在起诉之前协商的是这3万元不要了,按7万元偿还,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所以,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3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提供两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欠条,今欠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欠款人:景莲、景文,2011年6月20日”。被告景莲认可该欠条系本人出具,景文认可签名属实,但主张该欠款不是借款,而是原来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利息,系原告逼迫景莲出具了30000元欠条,被告提交(2011)新民初字第663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状、借条、民事调解书证据一宗调解书载明:两被告欠原告84800元,定于2012年5月28日付清,其它无争议;该案已履行完毕,从而证明30000元欠条的由来,庭前调解时,原告说只要偿还84800元,利息放弃,包括本案30000元欠条不要了。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实原告曾向被告承诺放弃本案借款3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刘某证实原告曾让其将30000元送到原告翟镇电影院门头上,被告景文、景莲到了之后,先出具的借条,原告把30000元钱给了被告。被告主张证人陈述不属实,不存在借款事实,但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该欠条是原告逼迫景莲书写及景文签字,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两被告签字的借条一张、证人刘某陈述、被告提供的(2011)新民初字第663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状、借条、民事调解书证据一宗及庭审笔录在案作证。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提供两被告签名的欠条一张、证人证言陈述欠条30000元系借款,因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事实应予认定,两被告应负偿还责任。被告主张该人民币30000元欠条系原来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利息,并提供(2011)新民初字第6630号证据一宗欲证实自己的观点,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曾放弃本案30000元的欠款,也不能证实该款系原人民币70000元的利息;另被告还主张该欠条系原告逼迫被告景莲出具及景文签名,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所以,其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条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景文、景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超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景文、景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按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