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行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莫友旺诉铜陵市狮子山去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友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行终136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莫友旺,男,195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狮子山区。莫友旺因不服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7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起诉人与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政府于2006年3月8日签订了《东郊联盟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就房屋拆迁安置达成采取货币化补偿意见。现起诉人诉求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政府及铜陵市民政局在联盟村为其安置一套门面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方系作出此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故起诉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莫友旺的起诉不予立案。莫友旺上诉称,其因病退伍后,由铜陵市民政局接收。经铜陵市民政局、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及联盟村委会协调,在联盟村14队划一块土地对其进行安置,其在此自建房屋、从事养殖业,并办理了房产证。2005年因联盟村改造,所建房屋在拆迁征用范围之内。当时狮子山区负责拆迁的副书记亲自和上诉人沟通。上诉人提出无生活来源,该领导和市民政局回复上诉人符合相关安置政策,并承诺由狮子山区人民政府东郊办事处和联盟村委会,在拆迁后新建的联盟村菜市场处安置一套门面房,村委会表示上诉人可以享受。上诉人要求该领导出具书面材料,未得到同意。后上诉人考虑如果此房被拍卖或出售,上述承诺无法兑现,故提出按照拍卖价格的10-20%购买,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政府、铜陵市民政局同意后,上诉人同意拆迁,并与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政府签订了《东郊联盟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现东陵农贸市场门面房公开竞买,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政府、铜陵市民政局不履行先前对上诉人的承诺,故一审裁定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其中包括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莫友旺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政府、铜陵市民政局对其作出过其诉称的行为,其提起本案诉讼无事实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上诉人莫友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晓月代理审判员  石 音代理审判员  钟祖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