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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张启海诉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海,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田家府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京0112行初12号原告张启海,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张启旺(原告张启海之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台湖村。法定代表人曹东波,镇长。委托代理人杜景云。委托代理人陈刚,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田家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田家府村。法定代表人王旭,主任。委托代理人陈超,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刚,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启海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台湖镇政府)、第三人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田家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田家府村委会)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启海诉称,其系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XXX村(以下简称XXX村)村民,2001年经过田家府村委会同意在其所属的XX号院内南侧另建房屋一所,其共建设正房8间,并一直在此居住。2013年田家府村启动拆迁工作,但台湖镇政府及田家府村委会未对XX号院内南侧的8间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补偿,并于2015年10月30日强行将上述房屋及附属物拆除,侵害了原告张启海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台湖镇政府、田家府村委会强行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赔偿原告张启海损失人民币XX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台湖镇政府辩称,原告张启海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启海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台湖镇政府不具有强行拆除涉案房屋的法定职权,且涉案房屋不是台湖镇政府拆除的;第二,原告张启海房屋所涉拆迁项目的拆迁人是北京市土地整理储���中心通州区分中心及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拆迁人),台湖镇政府仅是协调单位,不负责实质的拆迁工作;第三,原告张启海与二拆迁人已经就XX号房屋签订了相应的拆迁补偿协议,领取了补偿款,并签订了交房验收单,自愿将XX号房屋交予二拆迁人予以拆除。田家府村委会述称,原告张启海的诉讼请求与田家府村委会无关,其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并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张启海主张台湖镇政府实施了强行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台湖镇政府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张启海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主张,���原告张启海的起诉缺乏基本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启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艳艳人民陪审员  崔秀荣人民陪审员  朱瑞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管 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