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宝燕、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交化商场附近被民警查获。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灌云县伊山镇伊东路由东向西行使至胜利路五交化商场红绿灯处,被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黄某静脉血中检见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5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检查记录,当事人现场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视频光盘一张,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凤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钱 晨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