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3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明鑫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明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刑初68号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明鑫,男,生于1976年7月7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达州市达川区。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1年11月24日被原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8月24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抓获,2015年8月25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9日经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文龙,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明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安娜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魏建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贤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明鑫及其辩护人赵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段明鑫在达州市达川区人民医院路口的人行道上,以7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杨某甲贩卖疑似冰毒物9.86克,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裤兜内搜出毒资700元人民币,从吸毒人员杨某甲的挎包内搜出疑似冰毒物1小包。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段明鑫所贩卖的疑似冰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段明鑫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8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明鑫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明鑫辩称,我是为他人代购毒品,没有从中牟利,我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由于法律意识的淡薄,分不清罪名,但被抓获后都是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观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故意,系特情引诱,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应当最大限度的从轻处罚;本案所涉毒品均未流入社会,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19时许,吸毒人员杨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段明鑫称要向其购买10克冰毒,20时许,在达州市达川区人民医院路口的人行道上被告人段明鑫将冰毒9.86克交给吸毒人员杨某甲,杨某甲将人民币700元交给被告人段明鑫,随即被告人段明鑫及杨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2015年9月10日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被告人段明鑫所贩卖的冰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同时查明,被告人段明鑫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1年10月24日被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2月16日释放。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强制措施法律文书。证实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24日20日被告人段明鑫被公安机关抓获。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段明鑫持有的冰毒9.86克。5.称重笔录。证实经称重被告人段明鑫贩卖的毒品净重9.86克。6.检查笔录。证实抓获被告人段明鑫时对其人身检查情况。7.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段明鑫与吸毒人员电话联系情况。8.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证实被告人尿样监测含毒反应呈阳性。9.赵家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多方查找未找到涉案人员邓某某。10.理化检验报告。证实2015年9月10日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查获的被告人贩卖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11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4日晚上7点过,在电话上我让段明鑫给我拿10克冰毒,在领域广场旁边,我把700元现金给他,他递给我一个装有冰毒的芙蓉王烟盒,我把烟盒放在挎包准备走时,民警就将我和段明鑫抓获了。12.被告人段明鑫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24日晚上7点7分我接到杨某乙的电话,杨某乙让我给他拿10克冰毒。后我叫我认的妹妹“木木”给“东儿”打电话,后“木木”用笔记本电脑在“东儿”那里抵了10克冰毒。我拿着冰毒走到领域广场附近将10克冰毒交给了杨某乙,杨某乙把钱给我。我把钱放在左边裤子包包里后,警察就把我和杨某乙抓获了。13.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段明鑫的身份信息,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4.(2011)达达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段明鑫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1年10月24日被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2月16日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明鑫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86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贩卖毒品罪不要求贩卖必须牟利,故对于被告人段明鑫辩称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段明鑫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段明鑫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毒品未流入社会,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对被告人贩卖毒品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9.86克,应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明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86克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昊代理审判员 王安娜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史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