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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终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甘肃红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甘肃红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终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法定代表人谢中正,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国良,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红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法定代表人安贞虎,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军华,系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渊君,系该公司销售经理。上诉人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煤焦化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红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峰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红峰机械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判令天瑞煤焦化公司支付欠款22.48万元及利息30408.7元(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罚息,从2014年3月计算至2015年11月);诉讼费由天瑞煤焦化公司承担。天瑞煤焦化公司原审反诉请求为:红峰机械公司应支付违约金30万元;反诉费由红峰机械公司负担。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汝民初字第262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天瑞煤焦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3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红峰机械公司作为卖方,被告(反诉原告)天瑞煤焦化公司作为买方,双方签订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捣固焦改建工程凝结水回收装置等设备供货商务合同书(附技术协议),合同编号TJ××××046,合同约定:第三条交货时间:全部供货设备合同签订生效后45日内制造完毕并运到买方指定的交货地点,指导安装调试完成。总工期不影响买方联动试车。第四条交货地点: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工程施工现场指定的交货地点。第五条合同总价:人民币92.6万元(含税到厂价)。第六条付款方式:1、从合同签订生效后全部供货设备制造完成初验合格具备发货条件,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50%;2、全部供货设备运到买方施工现场双方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的20%;3、全部供货设备指导安装调试完毕并投运验收合格后,凭有效发票一票结算再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20%;4、留合同总价的10%质保金,待质保期满设备无任何质量问题全部结清。第七条货物质保期及责任:双方约定货物质量保修期为设备投运、验收合格后壹年。质保期内若因货物质量原因造成损失,则卖方承担责任;若因买方使用不当而引起设备损坏,则由买方承担损失。若因买方原因投产时间推后,则双方约定质保期最多不超过卖方供货全部到场并安装验收合格后18个月时间。第十三条其它:第三款第二项,因卖方原因不能按时交货,则交货工期每推迟两日向买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不足两日按两日计算);若因买方原因造成交货期推迟,则每耽误一日,卖方交货工期自动顺延一日,但交货期最多推迟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又签订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捣固焦改建工程凝结水回收装置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第一条、供货范围、数量及价格:设备价格为17万元。第二条交货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后45日内制造完毕并运到买方指定的交货地点,指导安装调试。总工期不影响买方联动试车。第三条付款方法:从协议签订生效后全部供货设备制造完成初验合格付合同总价的90%,开具全额发票,供货设备运到买方工地施工现场双方验收合格留总价的10%质保金,待质保期满设备无任何质量问题全部结清。七、其他:其他内容按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捣固焦改建工程凝结水回收装置等设备供货商务合同书(合同编号TJ××××046)执行。该补充协议上并未显示签订日期。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甘肃红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补充供货合同(合同编号TJ××××046补)一份,约定:补充合同总价5238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卖方设备全部制作完毕具备发货条件,买方付清卖方本合同全部货款(仅限于本补充合同付款),卖方收到全款后发货并开具17%增值税发票;交货时间及交货地点,全部供货设备合同签订生效后20个工作日内,制造完毕并运到买方工地;其它事项,仍按原合同(合同编号TJ××××046)执行。上述商务合同及两份补充合同签订后,双方的履行情况为:一、总价款为92.6万元的商务合同。1、第一期50%货款46.3万元,被告已支付;2、2012年4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供货,2012年8月6日被告组织对到货设备进行了初步验收,第二期20%货款18.52万元,被告已支付;3、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为被告开具92.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被告已在税务部门进行认证,第三期20%货款18.52万元,被告已支付7万元,尚欠11.52万元未付;4、第七期10%质保金9.26万元,被告未支付。二、总价款为17万元的补充合同。2013年6月23日被告组织对到货设备进行了初步验收,2013年7月22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17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被告已在税务部门进行认证,被告已支付90%的货款15.3万元,10%质保金1.7万元未付。三、总价款为52380元的补充合同。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装箱,于2013年6月28日通过物流发货,但根据原告提交的2013年8月22日到货初步验收评价表显示,该设备于2013年7月2日到货,2013年8月22日被告组织对到货设备进行了初步验收,2013年7月3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52380元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被告已在税务部门进行认证,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已支付全部货款52380元。2013年12月8日被告对原告依上述三份合同供货的全部设备进行了整体验收,现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48万元(按11.52万元+9.26万元+1.7万元计算)未付。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12月底正式投产,质保期尚未到期。现原被告因货款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以原告延迟交货为由提起反诉。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2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捣固焦改建工程凝结水回收装置等设备供货商务合同书(合同编号TJ××××046)及合同价款为17万元的补充协议、合同价款为52380元的补充供货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1、关于原告主张的商务合同(合同编号TJ××××046)中第三期20%货款尚欠11.52万元问题。商务合同书第六条付款方式中约定,全部供货设备指导安装调试完毕并投运验收合格后,凭有效发票一票结算再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20%。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12月8日对原告全部设备进行了整体验收,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92.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被告也在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被告应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18.52万元,但被告实际仅支付了7万元,该期余款11.52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予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问题。本案商务合同书第六条付款方式中约定,留合同总价的10%质保金,待质保期满设备无任何质量问题全部结清。合同价款为17万元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留总价的10%质保金,待质保期满设备无任何质量问题全部结清。而商务合同书第七条货物质保期及责任中约定,货物质量保修期为设备投运、验收合格后壹年,但该条款同时约定,若因买方原因投产时间推后,则双方约定质保期最多不超过卖方供货全部到场并安装验收合格后18个月时间。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12月8日对原告全部设备进行了整体验收,自此推算,设备质保期应于2015年6月8日届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支付总价款为92.6万元的商务合同10%的质保金9.26万元,以及价款为17万元的补充协议10%的质保金1.7万元,共计10.96万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部分的货款10.96万元,本院应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虽然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商务合同第三期余款11.52万元,被告应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的作为质保金部分的货款10.96万元,被告应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支付。因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利息请求,因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4、关于被告提出的反诉问题。(1)2012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务合同书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后45日,按此约定原告应于2012年4月21日前交货,而本案中原告依商务合同书供货的设备,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收货,原告并未违约。(2)双方签订的价款为17万元的补充协议,虽然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后45日内交货,但该补充协议并不显示签订日期,无法推算原告的交货日期,被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迟延交货,对被告的该主张无法认定。(3)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价款为52380元的补充供货合同约定,卖方设备全部制作完毕具备发货条件,买方付清卖方本合同全部货款:合同签订生效后20个工作日内,制造完毕并运到买方工地;其它事项,仍按原合同(合同编号TJ××××046)执行。根据该补充供货合同的约定,交货期限应在2013年6月18日前,但在原告制作完毕具备发货条件后、发货前,被告具有支付全部货款52380元的付款义务。而在实际履行中,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支付该款,其支付日期本身已超出了补充供货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期间,而原告在收到该货款后八日内(于2011年6月28日)向被告发货,属于在合理期限内交货,且被告也并未提供其它原告迟延交货并给被告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因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因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红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2.4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其中11.52万元自2013年12月9日起,10.96万元自2015年6月9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红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8元、反诉费2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天瑞煤焦化公司不服上诉称,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天瑞煤焦化公司与被上诉人红峰机械公司签订《换热器设备采购商务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交货期限、付款方式及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等内容,但红峰机械公司违反约定迟延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场制做的设备并非在2012年4月17日交货,原审对红峰机械公司交货时间认定错误,与天瑞煤焦化公司提供的证据相矛盾。且原审把红峰机械公司迟延交货的原因归结为天瑞煤焦化公司付款迟延,因果关系倒置,属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红峰机械公司支付天瑞煤焦化公司迟延交货违约金1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红峰机械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红峰机械公司辩称,并未与上诉人天瑞煤焦化公司签订《换热器设备采购商务合同》,天瑞煤焦化公司将与别人所签订合同的条件作为与红峰机械公司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属张冠李戴。红峰机械公司没有迟延交货,原审依证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3月6日签订《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捣固焦改建工程凝结水回收装置等设备供货商务合同书(附技术协议)》约定,全部供货设备合同签订后45日内制造完毕并运到买方指定的交货地点,指导安装调试完成。后签订的两份补充合同均约定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为制造完毕并运到买方指定的交货地点(工地)。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交货的时间以及所交的货物。因一些设备需要现场制做,红峰机械公司认为把一部分成品设备和需要现场制做设备的部件运送至指定地点,就已按期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另一些装置设备则按照天瑞煤焦化公司的要求再行现场制做。而按照天瑞煤焦化公司的意见,应当是所有的设备包括现场制做的设备均应在合同签订后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并交付。结合全案情况,红峰机械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发货,所发货物到达后,收货方天瑞煤焦化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在发货清单上签署货已收、数量属实等意见,红峰机械公司的技术施工人员现场制做设备,后进行称重安装调试并完成交付。虽然天瑞煤焦化公司认为红峰机械公司存在瑕疵履行、迟延交货等情形,但该情形并未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且天瑞煤焦化公司对红峰机械公司提供的货物和服务已实际接受并使用,故理应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支付相应的款项。关于质保金,红峰机械公司起诉时质保时间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天瑞煤焦化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余款。关于欠款利息,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进行判决,并无不妥之处。综上,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智慧审判员  王绍峰审判员  郭国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