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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81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欧述林与周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述林,周顺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4号原告欧述林,男,195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均强,沅江市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周顺兴,男,1963年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卫俊,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原告欧述林与被告周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述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均强、被告周顺兴的委托代理人王卫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述林诉称,2013年9月7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24300元,出具借条一张,并于2015年9月7日出具利息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24300元、支付约定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欧述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24300元;2、利息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利息款118000元;3、存款凭条2份,拟证明此笔借款来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没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未直接借款,是原告多投资的款项,被告为平衡双方投资,算账后而打的借条;证据2计算利息没法律依据;对证据3证明目的没异议。被告辩称,此借款来源为原、被告两人合伙在湘西凤凰旅游城搞一个装饰装修项目,该项目原告投资比被告多,按双方约定每人投资50%,所以原告多投资的部分,作为借款给被告,以填补投资平衡的差额。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人合伙在湘西凤凰旅游城搞一个装饰装修项目,按双方约定每人投资50%,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13年9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424300元的借条一张,并于2015年9月7日出具利息11800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周顺兴向原告欧述林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借条,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偿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确定给付借款利息118000元,计算标准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标准,原告提出的被告应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本案非民间借贷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顺兴所欠原告欧述林借款424300元、利息118000元,合计542300元,限被告周顺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23元,由被告周顺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龙审 判 员  龚 攀人民陪审员  刘海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钱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