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3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东联村民委员会、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沿江村民委员会与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东联村民委员会,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沿江村民委员会,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民初371号原告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东联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法定代表人罗良添,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子胜,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福平,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沿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法定代表人赖优方,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子胜,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福平,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前称永定县水电建设发展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法定代表人苏湘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秀榕,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东联村民委员会、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沿江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定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东联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罗良添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子胜、罗福平、原告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沿江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赖优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子胜、罗福平、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秀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东联村民委员会、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沿江村民委员会共同诉称,2000年3月30日原告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东联村民委员会、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沿江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沿东电站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东联村民委员会、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沿江村民委员会将永定县下洋镇沿东水电站发包给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经营,承包时间自2000年3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止,在承包期间,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拥有对电站自主独立经营的一切权利,承包经营期间,电网提价收入全部归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所得。2004年8月30日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与苏福潘签订《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将永定县下洋镇沿东水电站发包给苏福潘经营。原告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东联村民委员会、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沿江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2014年12月4日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岩民终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沿东电站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东联村民委员会、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沿江村民委员会所有的沿东电站使用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印章等证件。2007年7月28日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以永定县下洋镇沿东水电站的名义与永定百电电业有限公司签订《关于百电与沿东电站联网点电费结算补充协议》,2013年6月25日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定县下洋镇沿东水电站支付给永定百电电业有限公司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实际线变损耗费、倒供电电费、线路维护费、无功费共计172,779.70元和利息。在承包期结束后,2014年8月13日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执行字第594号执行裁定书,永定县下洋镇沿东水电站在国网福建永定县供电有限公司账户上的供电电费收入190,699元(其中:2014年9月24日79,512元、2014年10月27日111,187元)被强制执行给永定百电电业有限公司。2013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欠水资源费6,312元,2014年9月10日永定县下洋镇沿东水电站付清。永定县下洋镇沿东水电站代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费用197,011元,2016年3月1日原告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东联村民委员会、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沿江村民委员会与永定县下洋镇沿东水电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永定县下洋镇沿东水电站将其代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费用197,011元和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东联村民委员会、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沿江村民委员会,2016年3月1日原告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东联村民委员会、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沿江村民委员会向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2016年3月2日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东联村民委员会、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沿江村民委员会因永定县下洋镇沿东水电站代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费用197,011元和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款项197,011元是永定县下洋镇沿东水电站正常经营期间所负的债务,永定县下洋镇沿东水电站已经清偿,原告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东联村民委员会、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沿江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该款,依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东联村民委员会、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沿江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1、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不是永定县下洋镇沿东水电站的实际承包人,实际承包人是苏福藩,原告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东联村民委员会、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沿江村民委员会应与苏福藩进行结算,与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无关。2、永定县下洋镇沿东水电站剩余九年的承包费是由苏福藩承担的,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权利义务已转让给实际承包人苏福藩,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没有从中取得任何利益。3、在永定县下洋镇沿东水电站找不到苏福藩期间,水电站仍有继续发电,继续向村民供电及售电给电力公司,有售电收入834,617.50元,根据原告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东联村民委员会、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沿江村民委员会告在前一次与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纠纷案的陈述,原告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东联村民委员会、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沿江村民委员会已经提前单方终止了永定县下洋镇沿东水电站的承包合同,原告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东联村民委员会、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沿江村民委员会已代为收入834,617.50元,该电费属于永定县下洋镇沿东水电站的收入,应该用于抵扣永定县下洋镇沿东水电站的债务。二、原告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东联村民委员会、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沿江村民委员会与永定县下洋镇沿东水电站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一份没有法律依据的协议,原告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东联村民委员会、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沿江村民委员会以此作为提出诉求的依据不足。1、《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的标的197,011元不是永定县下洋镇沿东水电站的债权,而是债务,因此,将债务当作债权进行转让不符合《合同法》第79条、第80条的规定。涉案款项中190,699元是永定县下洋镇沿东水电站用于清偿债权人永定百电电业有限公司的债务,6,312元是永定县下洋镇沿东水电站应付的水资源费,均不是债权。2、永定县下洋镇沿东水电站已将涉案的197,011元债务支付完毕,而已经履行完毕的债务也不存在转让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债务人转让债务的还必须经债权人的同意,涉案款项的债权人是永定百电电业有限公司,即使永定县下洋镇沿东水电站没有支付款项,其将该债务转让给原告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东联村民委员会、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沿江村民委员会时也应依法取得债权人永定百电电业有限公司的同意,才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不是通知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东联村民委员会、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沿江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东联村民委员会、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沿江村民委员会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东联村民委员会、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沿江村民委员会的主体身份。经质证,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沿东电站承包合同》、《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各1份,以此证明,2000年3月30日原告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东联村民委员会、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沿江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沿东电站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东联村民委员会、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沿江村民委员会将永定县下洋镇沿东水电站发包给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经营,承包时间自2000年3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止,在承包期间,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拥有对电站自主独立经营的一切权利,承包经营期间,电网提价收入全部归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所得。2004年8月30日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与苏福潘签订《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将永定县下洋镇沿东水电站发包给苏福潘经营。经质证,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2013)永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书、(2014)永执行字第594号执行裁定书各1份,以此证明,2007年7月28日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以永定县下洋镇沿东水电站的名义与永定百电电业有限公司签订《关于百电与沿东电站联网点电费结算补充协议》,2013年6月25日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定县下洋镇沿东水电站支付给永定百电电业有限公司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实际线变损耗费、倒供电电费、线路维护费、无功费共计172,779.70元和利息。在承包期结束后,2014年8月13日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执行字第594号执行裁定书,永定县下洋镇沿东水电站在国网福建永定县供电有限公司账户上的供电电费收入190,699元(其中:2014年9月24日79,512元、2014年10月27日111,187元)被强制执行给永定百电电业有限公司。经质证,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快递单》、《记录》各1份,以此证明,永定县下洋镇沿东水电站代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费用197,011元,2016年3月1日原告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东联村民委员会、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沿江村民委员会与永定县下洋镇沿东水电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永定县下洋镇沿东水电站将其代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费用197,011元和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东联村民委员会、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沿江村民委员会,2016年3月1日原告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东联村民委员会、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沿江村民委员会向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2016年3月2日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经质证,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收到的是《债权转让通知》。5、(2014)岩民终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东联村民委员会、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沿江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2014年12月4日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岩民终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沿东电站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东联村民委员会、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沿江村民委员会所有的沿东电站使用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印章等证件。经质证,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6、发票1份,以此证明,2014年9月10日永定县下洋镇沿东水电站交纳水资源费6,312元。经质证,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1份,以此证明,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东联村民委员会、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沿江村民委员会提供的第1-4号证据和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第1号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东联村民委员会、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沿江村民委员会提供的第5-6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原告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东联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罗良添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子胜、罗福平、原告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沿江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赖优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子胜、罗福平、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秀榕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00年3月30日原告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东联村民委员会、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沿江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沿东电站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东联村民委员会、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沿江村民委员会将永定县下洋镇沿东水电站发包给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经营,承包时间自2000年3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止,在承包期间,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拥有对电站自主独立经营的一切权利,承包经营期间,电网提价收入全部归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所得。2004年8月30日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与苏福潘签订《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将永定县下洋镇沿东水电站发包给苏福潘经营。2007年7月28日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以永定县下洋镇沿东水电站的名义与永定百电电业有限公司签订《关于百电与沿东电站联网点电费结算补充协议》,2013年6月25日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定县下洋镇沿东水电站支付给永定百电电业有限公司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实际线变损耗费、倒供电电费、线路维护费、无功费共计172,779.70元和利息。在承包期结束后,2014年8月13日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执行字第594号执行裁定书,永定县下洋镇沿东水电站在国网福建永定县供电有限公司账户上的供电电费收入190,699元被强制执行给永定百电电业有限公司。永定县下洋镇沿东水电站代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费用190,699元,2016年3月1日原告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东联村民委员会、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沿江村民委员会与永定县下洋镇沿东水电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永定县下洋镇沿东水电站将其代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费用190,699元和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东联村民委员会、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沿江村民委员会,2016年3月1日原告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东联村民委员会、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沿江村民委员会向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2016年3月2日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本院认为,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款项190,699元是永定县下洋镇沿东水电站正常经营期间所负的债务,该债务转移未经债权人是永定百电电业有限公司同意,且已经清偿,对该债务,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该辩称,理由不当,不予采纳。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与苏福潘签订《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合同》,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与苏福潘的约定,只能约束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与苏福潘,不能抗辩原告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东联村民委员会、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沿江村民委员会,原告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东联村民委员会、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沿江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沿东电站承包合同》,自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并生效,承包经营期间,永定县下洋镇沿东水电站应支付给永定百电电业有限公司费用172,779.70元和利息,在承包期结束后,永定县下洋镇沿东水电站在国网福建永定县供电有限公司账户上的供电电费收入190,699元被强制执行给永定百电电业有限公司,该费用190,699元,应由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016年3月1日原告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东联村民委员会、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沿江村民委员会与永定县下洋镇沿东水电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永定县下洋镇沿东水电站将其代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费用190,699元和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东联村民委员会、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沿江村民委员会,2016年3月1日原告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东联村民委员会、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沿江村民委员会向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2016年3月2日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东联村民委员会、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沿江村民委员会因永定县下洋镇沿东水电站代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费用190,699元和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告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东联村民委员会、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沿江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东联村民委员会、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沿江村民委员会因永定县下洋镇沿东水电站代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费用190,699元和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东联村民委员会、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沿江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20元,由原告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东联村民委员会、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沿江村民委员会共同担25元,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能延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定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卢 芳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