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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婉华与被告李承增、潘仕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婉华,李承增,潘仕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639号原告李婉华,女,汉族,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李启全,男,住福鼎市。系原告的父亲。被告李承增,男,汉族,户籍地:福鼎市。被告潘仕礼,男,汉族,住福鼎市。原告李婉华与被告李承增、潘仕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维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启全、被告李承增、潘仕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婉华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李承增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原告的父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潘仕礼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承增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后,被告李承增仅支付六个月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李承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22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被告潘仕礼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承增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其并非故意不偿还借款,由于投资失败,其已拖欠了很多外债,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而被告潘仕礼亦无偿还能力,原告以起诉方式催讨还款并无意义,希望原告给予宽限期限且放弃利息请求;另外,其已支付了一年的利息,而不是六个月。被告潘仕礼辩称,基于考虑被告李承增与原告李婉华的父亲系同一宗族,而李承增又是其同事、有一定的偿还能力,其才未多加考虑就在本案借条上签字。现被告李承增虽拖欠借款,但李承增并未逃避债务或出逃,原告就要求潘仕礼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不公平、不合理的,且过程中潘仕礼作为担保人已履行了催款义务。潘仕礼只有能力承担一定范围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李承增具条向原告李婉华要求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潘仕礼自愿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字。原告通过其父亲李启全于2014年2月21日向李承增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存款20000元、通过其妹妹李婉群分别于2014年2月21日和同月22日向李承增的建设银行账户各转账40000元,完成了全部借款的交付义务。借款后,被告李承增仅支付六个月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婉华与被告李承增、潘仕礼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被告李承增、潘仕礼的身份证各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21日的借条一份、交易日期为同日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取款凭证各一份、交易日期分别为2014年2月21日和同月22日的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户主为李启全的户口本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李婉华与被告李承增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被告李承增仅偿还部分利息,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被告李承增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偿还借款的举证责任在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李承增,被告李承增主张其已偿还原告一年的利息,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利息偿还情况可按原告自认的偿还六个月的利息予以认定,因此,原告关于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潘仕礼自愿作为担保人在本案借条上签字,依法应认定其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潘仕礼对被告李承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潘仕礼关于其仅承担一定范围的担保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承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婉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被告潘仕礼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李承增、潘仕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维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庆雪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