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3执1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潘小斌、章江霞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潘小斌,章江霞,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3执1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江苏省江阴市澄江西路176号。负责人许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鹏飞,系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卫兴,系该行职员。被执行人潘小斌。被执行人章江霞。被执行人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阳光城市花园A区30-101(实际经营地:江苏省无锡市。法定代表人邵明,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琦,该职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被执行人潘小斌、章江霞、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南商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潘小斌、章江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工行江阴支行借款本金498442.11元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1月20日为33563.71元,自2013年1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息随本清。2、潘小斌、章江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工行江阴支行支付律师费17900元。3、工行江阴支行有权以潘小斌、章江霞抵押的车牌号为苏B的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第一、二项还款及本案诉讼费优先受偿。4、昭明担保公司对潘小斌、章江霞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昭明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潘小斌、章江霞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至无锡市房地产档案馆、车辆管理部门、银行及工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潘小斌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苏B的车辆已被本案查封,但目前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邵明担保公司名下有多辆车辆已被多家法院多次查封,但目前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其他被执行人名下再无房产、银行存款,公积金等财产可供执行。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549905.82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潘小斌、章江霞、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潘小斌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苏B的车辆已被本案查封,但目前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及被执行人邵明担保公司名下多辆车辆已被多家法院多次查封,但目前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3)南商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明执行员 张麒执行员 尤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沙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