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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江某某信用卡诈骗罪2016刑初44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44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户籍地广东省阳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江显斌,广东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江显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9日,被告人江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开办卡号为40×××38的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现金透支及刷卡消费,至2014年7月15日,合共透支人民币23853.06元。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通过电话和信函催收,被告人江某仍不还款。截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江某共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连某、利息、滞纳费和其他费用合共人民币31422.77元,逾期7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单位委托人李某某、王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龙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开户资料、交易流水、催收记录等报案材料,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并无异议,认为:1被告人犯罪数额较小,且全额退款;2、被告人因治病而透支,主观恶性较轻;3、被告人认罪、悔罪,是初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并提交了银行证明证实已全额退赔被害单位。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全额退赔本息给被害单位,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善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