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杭刑终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朱剑峰犯贪污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643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朱某。2012年6月18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4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贪污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杭淳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其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宣判后,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在本院审理期间,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认为,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对职务侵占犯罪的数额标准重新作了解释规定,故对原审被告人朱某职务侵占犯罪的量刑,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二、维持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4)杭淳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对职务侵占罪定罪部分及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定罪、量刑部分;三、撤销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4)杭淳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对职务侵占罪的量刑部分;四、被告人朱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2016年6月2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安定审 判 员  胡 荣代理审判员  张茂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黄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