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国庆与王伟、肥东县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庆,王伟,肥东县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朱锡兵,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1520号原告:李国庆,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1979年10月26日��生,汉族,肥东县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肥东县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法定代表人:周华先,董事长。被告:朱锡兵,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经常居住地合肥市。被告: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彭立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旭临,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负责人:孔德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勇,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负责人:孙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倩倩,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训岭,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国庆与被告王伟、肥东县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汽车运输)、朱锡兵、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出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妨、刘亮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庆的委托代理人陈艳梅、被告王伟、朱锡兵、天一出租的委托代理人孙旭临、联合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胡勇、大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杨训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方汽车运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庆诉称:2015年9月13日21时54分,被告一驾驶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习友路由西向东直行至习友路与怀宁路口时,遇被告三朱锡兵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习友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习友路与怀宁路口左转弯时违反交通信号灯,被告一遇情况操作不当,致自卸货车右侧与小型轿车后部发生碰刮,后逆向冲撞到对向车道等候信号灯的六辆轿车,造成该六辆车受损,原告车辆皖A×××××即为六辆车之一。后经交警部门对现场的事故勘查及对肇事车辆皖A×××××和皖A×××××的调查查明,被告一驾驶的皖A×××××重型自卸货车超载、制动性能不合格、未按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驾驶,被告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以上二被告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余车辆驾驶员在该起事故中均无责,二被告应对其所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为肇事车辆皖A×××××车辆所有人,被告四为肇事车辆皖A×××××车辆所有人,以上二被告应对其所有车辆所造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五为肇事车辆皖A×××××保险人,被告六为肇事车辆皖A×××××保险人,以上二被告应对其承保车辆所造成的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车辆皖A×××××在此次事故中受损严重,后经对各项损失核算,在该起事故中,原告各项损失总计626929元。事发至今,各被告未对原告损失做出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该起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626929元,其中车辆维修费370388元,车辆市场交易贬值赔偿88541元,车辆贬值评估费3000元,车辆车损评估费15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租金150000元;2、被告五与被告六对其承保车辆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国庆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肇事车辆皖A×××××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4、肇事车辆皖A×××××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5、车损评估报告;6、贬值评估报告;7、车损、贬值评估费发票;8、汽车租赁合同、租车费收据。被告王伟辩称:1、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本人购买了不计免赔,不同意商业险加扣10%;3、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伟未提交证据。被告北方汽车运输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朱锡兵辩称:1、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该车评估实际价格为384960元,起诉价格明显过高,不予认可;3、评估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替代工具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9月13日,而汽车租赁合同签订是2015年9月14日;4、诉讼费用应当由两家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朱锡兵未提交证据。被告天一出租辩称:1、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所有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天一出租未提交证据。被告联合保险辩称:1、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3、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我方承保的车辆超载,商业险加扣10%,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交强险的财产限额2000元已经赔付完毕。被告联合保险未提交证据。被告大地保险辩称:1、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承保的车辆皖A×××××号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财产限额2000元已经赔付完毕,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针对第三者的财产直接损失,商业三者险的第七条约定,间接损失不承担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我司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2、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用,程序不合法、评估费用过高;评估费、贬值损失、替代性交通工具租金不承担;3、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地保险为证明其诉辩主张,举证如下:1、投保单;2、定损单;3、民事判决书一份。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5、7中的车损评估费发票,被告大地保险所举的证据1-3因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6、7中的贬值评估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8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9月13日21时54分,王伟驾驶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经检测制动性能不合格;车辆核定载重量12640KG,实载14220KG)沿习友路由东向西直行至习友路怀宁路口时,遇朱锡兵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习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习友路怀宁路口左转弯时违反交通信号灯,王伟遇情况因操作不当,致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与皖A×××××号小型轿车后部发生碰刮,后逆向冲撞到对向车道在此等候信号灯的张志辉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李瑞阳驾驶的皖F×××××号小型轿车、李国庆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王永瑞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赵从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刘勇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造成多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15日,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合公交(公一)认字【2015】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根据当事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视频、《司法鉴定意见书》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2608号、第2769号、安徽三和(二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过磅码单NO:01150923051过磅单等证据证实,朱锡兵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王伟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车辆、驾驶超载车辆及遇情况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均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该认定书载明的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为:王伟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车辆、驾驶超载车辆及遇情况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朱锡兵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之规定。王伟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朱锡兵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志辉、李瑞阳、李国庆、王永瑞、赵从、刘勇无责任。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原告���国庆。原告李国庆申请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进行评估,估损总值为370388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5000元。经原告李国庆申请,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贬值损失进行评估,贬值损失为88541元,原告为此支付贬值损失评估费3000元。另查,皖A×××××号车实际车主系王伟,该车挂靠在被告北方汽车运输名下经营;该公司为皖A×××××号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皖A×××××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朱锡兵,该车挂靠在被告天一出租名下经营;该公司为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标志、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投保人声明:1、本人(单位)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2、以上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该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盖有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上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内容为黑体字。本院在���理另案原告刘勇诉被告王伟、朱锡兵、肥东县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6)皖0104民初18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一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于2016年3月5日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刘勇损失10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3月5日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刘勇损失1000元。本案在审理另案原告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伟、肥东县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朱锡兵、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皖0104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院认为:被告王伟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车辆、驾驶超载车辆及遇情况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朱锡兵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造成交通事故,双方均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王伟、被告朱锡兵对原告李国庆的损失在交强险外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已经赔付完毕,故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范围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北方汽车运输作为被告王伟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王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一出租作为被告朱锡兵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朱锡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李国庆所有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总值为370388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5000元,并提供评估报告和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贬值损失88541元,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和贬值损失评估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5万元,时间从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2月14日,每日租金1000元,并提供汽车租赁合同和租车费收据予以佐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且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付租车费及数额,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已经损坏,需要支出一定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本院考虑到合肥出租车及其他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等,本院酌定每日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为100元,时间从事故发生的第二天即2015年9月14日至原告领取车损评估报告的2015年12月4日,共82天,故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为82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应当由被告王伟、北方汽车运输和被告朱锡兵、天一出租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主张商业险加扣10%,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国庆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所有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370388元、车损评估费15000元,合计38538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国庆192694元(385388元×50%),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国庆192694元(385388元×50%);二、原告李国庆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8200元,由被告王伟、���东县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付原告李国庆4100元(8200元×50%),由被告朱锡兵、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付原告李国庆4100元(8200元×50%);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69元,由原告李国庆负担3725元,由被告王伟、肥东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172元,由被告朱锡兵、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中明人民陪审员 刘亮勇人民陪审员 何 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XX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