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执恢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李林与江苏格润恩智控科技有限公司、钱红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林,江苏格润恩智控科技有限公司,钱红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恢字第353号申请执行人李林。委托代理人朱锦旗。被执行人江苏格润恩智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钱红军。被执行人钱红军。李林与江苏格润恩智控科技有限公司、钱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2014)京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江苏格润恩智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林借款1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钱红军对江苏格润恩智控科技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苏格润恩智控科技有限公司、钱红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3926元,由江苏格润恩智控科技有限公司、钱红军共同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因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处置,终结了该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除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钱红军与案外人所有的位于镇江市丁卯桥路158号瑞泰新城28幢第7层0603室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京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铭琛审 判 员 潘顺林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