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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58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个体经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文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望镇新运河大桥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3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孔某、吴某的证言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车辆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军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滕欣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