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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1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刘国英与黄俊桥、陆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英,黄俊桥,陆智良,丁国才,董兰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民初85号原告:刘国英。委托代理人:王兰平,枣强县晓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俊桥。被告:陆智良。被告:丁国才。被告:董兰会。原告刘国英与被告丁国才、黄俊桥、董兰会、陆智良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兰平、被告黄俊桥、陆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国才、董兰会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英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丁国才以建大棚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42‰,借款期限3个月,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借款958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黄俊桥、董兰会、陆智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要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4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丁国才、董兰会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黄俊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具体借款过程不清楚,是稀里糊涂签的字,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陆智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当时没有认真看合同就稀里糊涂签了字,后来被告丁国才说还清了,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丁国才偿还借款95800元及利息有何事实及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黄俊桥、董兰会、陆智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何事实及依据。围绕调查重点,原告刘国英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出借人刘国英,借款人丁国才,担保人黄俊桥、陆智良、董兰会,借款金额100000元,用途建大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月利率42%。证明被告丁国才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的事实。证据2、农业银行卡卡转帐凭证二张,主要内容:时间为2013年12月4日,分两次转入丁国才帐号62×××*4,转帐金额分别为95200元、600元。证明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向被告丁国才转款95800元的事实。证据3、贷款延期申请书一份,主要内容:丁国才申请将2013年12月4日的借款,展期到2014年6月3日还清本息,借款人丁国才和担保人黄俊桥、陆智良、董兰会均签名捺印,时间2014年3月2日。用以证明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丁国才、董兰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丁国才向原告刘国英借款95800元,月利率42‰,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被告黄俊桥、董兰会、陆智良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借款到期后,四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3月2日被告丁国才向原告申请借款延期至2014年6月3日,三保证人黄俊桥、董兰会签名、捺印。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丁国才未能按约定借款期限偿还借款,负有完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丁国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应予支持。被告黄俊桥、董兰会、陆智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黄俊桥、董兰会、陆智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国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国英借款本金958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黄俊桥、董兰会、陆智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俊桥、董兰会、陆智良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丁国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105元,被告丁国才、黄俊桥、董兰会、陆智良连带承担21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宝青审 判 员  李金光人民陪审员  于文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