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3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刘娟、胡可蒙与宾金炳、湖南东健药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3民初103号原告刘娟,女。原告胡可蒙,女。法定代理人刘娟,女,系胡可蒙之母。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美玲,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宾金炳,男。被告湖南东健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新塘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科军,男,系湖南东健药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住所地:衡东县城关镇衡岳北路691号。负责人龙检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娟、胡可蒙诉被告宾金炳、湖南东健药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衡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康亚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丹熙、人民陪审员谭交林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李海英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胡可蒙的法定代理人刘娟、原告刘娟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美玲,被告宾金炳、湖南东健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科军及太平洋财保衡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4日11时43分,宾金炳驾驶湘D3**26小型普通客车沿G107线由北往南行驶,途经衡山县开云镇九龙村上町组一个上坡路段,超越前方一台停在道路右侧的小车时驶向对向车道,遇相向而来由刘娟驾驶上载胡可蒙、胡文浩的电动自行车。由于路面湿滑,湘D3**26小型客车在采取紧急制动的过程中其右前部与相向而来的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后左前后轮滑入道路左侧的水沟里,造成刘娟、胡可蒙、胡文浩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娟、胡可蒙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刘娟之伤为:颅脑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伤情。原告胡可蒙之伤为:左锁骨骨折、颅脑损伤等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宾金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是原告认为原告刘娟不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宾金炳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纠正原责任事故认定。另被告宾金炳驾驶的湘D3**26小型普通客车属于湖南东健药业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保衡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违章行为,造成原告刘娟、胡可蒙受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衡东支公司作为D3**26小型客车的投保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两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宾金炳作为该车的驾驶人、湖南东健药业有限公司作为该车的登记车主,对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娟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999.5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6950.95元,实际还应赔偿26048.55元,原告胡可蒙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682.33元,其中被告已赔偿32461.43元,实际还应赔偿48220.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及原告胡可蒙应当获得的残疾赔偿金的金额;证据2宾金炳的机动车驾驶证、湘D3**26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登记信息、湖南东健药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1)宾金炳持有合法驾驶证驾驶湘D3**26小型普通客车:(2)湘D3**26小型普通客车属于湖南东健药业有限公司所有,该车是在检验有效期限内的车辆,湖南东健药业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分公司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证据3电动车收据,证明原告刘娟驾驶的电动车属于原告所有,购买价格;证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事故责任等相关事实;证据5刘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刘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伤情以及所花医疗费用、后续康复治疗、陪护误工等情况;证据6预交款收据2张,证明刘娟在南华大学附一医院住院期间自己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证据7法医鉴定费发票、伤情照相费收据,证明刘娟支付法医鉴定费700元、伤情照相费60元;证据8胡可蒙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明胡可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伤情、伤残等级、后续康复治疗、陪护费等情况;证据9南华大学附一医院的预收款收据,证明胡可蒙在南华大学附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自己支付医疗费3000元;证据10法医鉴定费、伤情照相费票据,证明胡可蒙自己支付法医鉴定费700元,伤情照相费6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衡东支公司辩称,1、在依法核实被告宾金炳具有合法的驾驶和行驶资格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本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它间接损失;3、本案原告刘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原告自己应承担20%的责任;4、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仅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对于原告胡可蒙的伤残等级鉴定我公司保留七天的重新鉴定申请期限。被告太平洋财保衡东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法医鉴定费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药费应按规定进行医保核定;证据2定损单,证明原告的电动车定损400元。被告湖南东健药业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方垫付了原告在衡山县中医院的住院医疗费2828.61元,另外我方还支付了原告在南华附一的住院医疗费49412.38元,我方垫付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被告湖南东健药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2保险单,证明被告为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证据3住院收费票据,证明被告在衡山县中医院向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证据4衡山县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证明两原告在被告衡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5刘娟、胡可蒙在南华附一的住院费发票,证明被告湖南东健药业有限公司已将两原告在南华附一除自负部分外的住院医疗费全部结清。被告宾金炳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个人出钱垫付了原告在衡山县中医院的住院医疗费2828.61元,我个人垫付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被告宾金炳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10,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2、3、4、6、9、10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与办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太平洋财保衡东支公司对原告刘娟在衡山县中医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发票有异议,经查,该发票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并盖有医院财务专用章,且有被告湖南东健药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4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各被告对法医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照相费收据有异议。经查,照相费是做司法鉴定时的合理开支,且原告已经实际支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太平洋财保衡东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原告胡可蒙的伤残等级认定及原告胡可蒙在衡山县中医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认为需有相关病历资料佐证,本院给予被告在2016年3月29日之前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其逾期未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在衡山县中医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由被告湖南东健药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补强证据4相互印证,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湖南东健药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3,原告及另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湖南东健药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补强证据4、5,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衡东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原告及另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4日11时43分,宾金炳驾驶湘D3**26小型普通客车沿G107线由北往南行驶,途经衡山县开云镇九龙村上町组一个上坡路段,超越前方一台停在道路右侧的小车时驶向对向车道,遇相向而来由刘娟驾驶上载胡可蒙、胡文浩的电动自行车。由于路面湿滑,湘D3**26小型客车在采取紧急制动的过程中其右前部与相向而来的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后左前后轮滑入道路左侧的水沟里,造成刘娟、胡可蒙、胡文浩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刘娟、胡可蒙受伤后,被送往衡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2828.61元,该费用由被告宾金炳垫付。后原告刘娟、胡可蒙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62412.38元,其中被告湖南东健药业有限公司垫付了49412.38元,原告自己垫付13000元。原告另还垫付了门诊费用2149.15元。2015年8月5日,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衡公交认字[2015]第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宾金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可蒙、胡文浩无责任。2015年10月9日,原告刘娟经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住院22天,陪护22天,出院后休息68天。2015年10月27日,原告胡可蒙经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住院23天,陪护23天,后期复诊、复查及取内固定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刘娟、胡可蒙系农业家庭户口,胡文浩在本次事故中也受了伤,原告刘娟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因其伤情较轻,放弃了就其人身损失要求各被告进行赔偿的权利。被告宾金炳系被告湖南东健药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宾金炳驾驶的湘D3**26小型客车的所有人系湖南东健药业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保衡东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宾金炳、湖南东健药业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保衡东支公司达成核减非医保用药比例为10%的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次事故经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宾金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可蒙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宾金炳作为湖南东健药业有限公司的员工,驾驶本单位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湖南东健药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湘D3**26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衡东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故太平洋财保衡东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自负20%,被告湖南东健药业有限公司承担80%,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湖南东健药业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保衡东支公司就非医保用药达成按原告医疗费10%进行核减的一致性意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湖南省相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67390.14元(住院医疗费65240.99元,根据原、被告的协议,非医保费用为65240.99×10%=6524.10元,门诊医疗费2149.15元);2、后期复诊、复查及取内固定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刘娟22天×50元/天=1100元,胡可蒙23天×50元/天=1150元);4、营养费,本院认为在医院的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中均写明了原告应加强营养,综合本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该笔费用酌情支持2000元(刘娟800元+胡可蒙12**元);5、残疾赔偿金20120元(10060元/年×20年×10%);6、误工费,原告刘娟主张按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予以计算,该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娟的误工费6216.3元[(住院22天+全休68天)×69.07元/天];7、护理费,两原告诉请的护理费4995元[(22+23)×111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胡可蒙因本次事故落下十级伤残,在精神上遭受较大打击,故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原告刘娟自负20%的责任,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9、交通费,因无票据佐证,但属于两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600元;10、电动车损失,原告的电动车定损400元;11、鉴定费及照相费1520元(刘娟760元+胡可蒙7**元)。故原告的总损失为119491.44元,其中医疗费项下除非医保费用外为75116.04元(医疗费67390.14元-6524.1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35931.3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误工费6216.3元+护理费4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项下400元,鉴定费1520元,非医保费用6524.10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衡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项下1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项下35931.3元,赔偿财产损失项下400元,共计46331.3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73160.14元(其中医疗费项下65116.04元+鉴定费1520元+非医保费用6524.10元)。因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非医保费用,故除鉴定费和非医保费用外被告湖南东健药业有限公司承担80%责任计65116.04元×80%=52092.83元,由太平洋财保衡东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73160.14元-65116.04元=8044.1元,由被告湖南东健药业有限公司承担80%为6435.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19491.4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46331.3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2092.83元,两项合计98424.13元;2、被告湖南东健药业有限公司赔偿两原告6435.28元(含已付52240.99元,其中湖南东健药业有限公司已付49412.38元,宾金炳已付2828.61元);上述各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3、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被告湖南东健药业有限公司负担2152元,原告刘娟负担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亚斌代理审判员 王丹熙人民陪审员 谭交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海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校对责任人:王丹熙打印责任人:李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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