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广州市宇洪电线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金莱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徐鹏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宇洪电线电缆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金莱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徐鹏,庄文才,李薇,徐小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972号原告:广州市宇洪电线电缆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寮采路123号之一厂。法定代表人:廖孝彪,总经理。诉讼代理人:丁胜涛,该司法务经理。被告:广州市金莱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创路C03号三楼。法定代表人:徐鹏。被告:徐鹏,男,汉族,1990年12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被告:庄文才,男,汉族,1964年7月8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被告:李薇,女,汉族,1962年12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徐小雷,男,汉族,1968年5月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广州市宇洪电线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洪公司)与被告广州市金莱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莱照明)、徐鹏、庄文才、李薇、徐小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宇洪电线电缆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丁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金莱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徐鹏、李薇、徐小雷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被告庄文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宇洪电线电缆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签订电线电缆的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收到原告供给的电线电缆后,被告于收到货物的下个月付清货款,如果违约,被告承担1%的月息。但是直至现在,五被告仍欠原告15531.9元货款。由于五被告长时间、严重违约,五被告需连带承担约定的4659元的违约利息。五被告财务公私不分,应承担整个案件债务的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五被告对所欠原告15531.9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五被告对原告连带承担4659元的违约利息;3、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莱照明答辩称:无答辩。被告徐鹏答辩称:无答辩。被告庄文才答辩称:无答辩。被告李薇答辩称:无答辩。被告徐小雷答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被告金莱照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金莱照明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产品,但被告金莱照明尚欠货款15531.9元未予支付,为此原告提交了2012年及2013年期间的送货单9份予以证实。其中送货日期为2012年12月7日的送货单,原记载的送货金额为5052.64元、送货数量为5492米,但该送货单中将上述项目分别修改为5492.4元、5970米,且该送货单中收货单位无签章确认。其余8份送货单中收货单位处均有人签字确认,签字的人原告称为被告金莱照明公司的员工。另查,被告金莱照明公司于2003年8月20日成立,其登记的股东现有被告庄文才、徐小雷、李薇、徐鹏四人,公司目前的登记状态为存续,但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单。诉讼中,原告称被告金莱照明已经搬离了原经营场所但未办理变更登记,亦未进行清算,且股东存在滥用股权权利的行为,故起诉要求作为公司股东的被告庄文才、徐小雷、李薇、徐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原告称从2013年4月1日起按30%或银行四倍利率计算,4569元是按上述标准的总和计算得出。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证实其与被告金莱照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送货单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金莱照明拖欠其货款15531.9元,但2012年12月7日的送货单中收货单位无签章确认,与其所提供的其余8张送货单均有人签收确认不同,而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2012年12月7日送货单中的货物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金莱照明,故对该部分送货单的送货金额本院不予认可。因此,本案应以收货单位处有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作为确认被告欠付货款的依据,被告金莱照明拖欠的货款应当为10039.5元。现无证据证实被告金莱照明已向原告清偿了上述货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起诉时称双方口头约定有付款期限及逾期给付违约金计算标准,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就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故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而罚息为基准贷款利率加收30%-50%,因此本院参照该司法解释的精神,酌定被告金莱照明应自2015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该利息以原告自行主张的4659元为限。虽被告金莱照明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单,但该公司目前仍处于存续状态,故被告金莱照明仍具备合法的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地位。原告以被告金莱照明经营场所搬迁未办理变更登记为由,主张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还主张被告金莱照明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公司财务公私不分,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金莱照明的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莱照明、徐鹏、李薇、徐小雷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被告庄文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各被告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市金莱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宇洪电线电缆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3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10039.5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并以4659元为限);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宇洪电线电缆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元,由原告广州市宇洪电线电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5元,由被告广州市金莱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其中被告广州市金莱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由该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原告给付,本院不予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亮人民陪审员 邝嘉汶人民陪审员 黄静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