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3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季端飞与郑建洪、缪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端飞,郑建洪,缪辉,朱丽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3185号原告:季端飞,经商。委托代理人:陈旭华,浙江越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吴兵,浙江越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建洪,经商。被告:缪辉,农民。被告:朱丽丹,农民。原告季端飞诉被告郑建洪、缪辉、朱丽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晨播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端飞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华、姚吴兵,被告郑建洪、缪辉、朱丽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端飞起诉称:2014年10月15日,第一、二被告因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5分,并出具借条一份,第三被告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承诺保证期限为借期届满两年。时至今日,第一、二被告仍分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第三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诉请判令:1、第一、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止6万元,以后的利息继续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共26万元;2、第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建洪答辩称:借款交付的本金是15万元,该笔借款以我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浙G×××××的奥迪A6L汽车作抵押。2015年7月至9月之间,我还过2万元。被告缪辉答辩称:我们当时借的15万元,写的是20万元,中间我也另外还过2万元。被告朱丽丹答辩称:第一、二被告借钱我不在场,我也不知道有这笔钱。后来原告来找我,说本案借款第一被告有辆车抵押,快过年了第一被告说想车子开回家,原告来找我说让我担保十天,第一被告把车还回去就可以把借条上我的名字划掉。后来第一被告把车子还回去了,我认为这个事情就和我无关了。原告季端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和收条各一份,证明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第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郑建洪的质证意见: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借条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的实际交付金额应该是15万元,借款的时候被告朱丽丹没有签过字。该份借条附有一个汽车抵押协议。后来第一被告找原告说能不能找个人担保让第一被告把车子开回家,写一个类似于保证书的东西。原告说不可以。但是没想到原告去和第三被告私下联系,让第三被告在保证人处签字了。被告朱丽丹的质证意见:我签字的时候借条内容我也没有仔细看,就在保证人处签字了,原告说车子还回去就给我把名字划掉。原告是设计诱骗我。收条上的签名我不记得有没有签过。被告郑建洪、缪辉、朱丽丹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条及收条中载明的借款数额均为20万元,被告郑建洪、缪辉虽抗辩称借款为15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被告朱丽丹抗辩称其现已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对借条和收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被告郑建洪、缪辉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季端飞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息2.5分。当日,原告交付了借款,被告郑建洪出具收到原告现金人民币20万元的收条。后被告朱丽丹于农历2014年腊月在借条的保证人处签字,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借款,被告郑建洪、缪辉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朱丽丹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郑建洪、缪辉向原告季端飞借款20万元属实,应当及时返还并按约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丽丹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的抗辩,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洪、缪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季端飞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朱丽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郑建洪、缪辉、朱丽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晨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双【附注】(2016)浙0782民初318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