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刑终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强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终360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强,曾用名李学飞,男,1975年5月9日生,彝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昆明市官渡区。2015年7月8日因本案被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正宁、郭学好,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六年一月八日作出(2015)昆刑一初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写焕、周某1服判不上诉,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李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7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强因家庭琐事在昆明市官渡区六甲乡上五甲村44号五楼用拳脚及扁担等物品对公民杨某2进行殴打,杨某2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杨某2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胸腹部造成肝脏、脾脏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五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李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强提出,原审理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殴打过杨某2的上诉理由;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强有罪,应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李强无罪,且李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强与被害人杨某2系女婿与岳父关系,日常生活中双方曾产生矛盾。2015年7月7日晚22时许,在昆明市官渡区六甲乡上五甲村44号家中,李强因家庭琐事对杨某2拳打脚踢,并用扁担等物品对杨某2进行殴打,致杨某2肝脏、脾脏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有家庭成员周某2、周某1、张某等人证实事件发生的原因、经过;周某1、周某3证实目睹李强用扁担等物殴打杨某2;张某证实案发当天将岳父杨某2送回家,吃过饭后得知李强殴打老人即与李强理论,双方并发生打斗。尸检报告人证实死者杨某2尸体有多处损伤,头部、胸腹部损伤符合钝器(条形钝器)打击形成,皮下出血,鼻骨骨折,胸部多根肋骨骨折,推断符合手拳打击、用脚踢踩等钝器打击可以形成。李万陆、李某证实李强与张某打斗,伤情鉴定证实双方受伤情况。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件发生现场状况,地面和物品上散布有大量血迹,扁担下面血、扁担下面滴溅血,检出杨某2血迹。一审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李强的伤害行为是致杨某2死亡的事实。李强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李强伤害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和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强因家庭琐事用扁担等物品击打被害人杨某2致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以严惩。李强否认殴打杨某2的理由和辩护人所提对李强应判决无罪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强实施犯罪后并未主动投案,被抓获归案后不如实交待犯罪行为,不构成自首。本院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淑芳审判员 黎昌荣审判员 李忠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文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