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法丰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任艳军与刘艳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艳军,刘艳忠,魏安,白俊明,刘延君,王春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丰商初字第88号原告任艳军,男,住庆安县。被告刘艳忠(未出庭)。被告魏安(未出庭)。被告白俊明(未出庭)。被告刘延君(未出庭)。被告王春英(未出庭)。原告任艳军诉被告刘艳忠、魏安、白俊明、刘延君、王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艳忠、魏安、白俊明、刘延君、王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艳军诉称,原告任艳军与被告刘艳忠是好朋友。2015年4月28日,被告刘艳忠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0元用于经商,被告魏安、白俊明、刘延君、王春英为担保人,约定在三个月内一次性偿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五被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艳忠立即偿还此款,并支付自借期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同时要求被告魏安、白俊明、刘延君、王春英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被告刘艳忠、魏安、白俊明、刘延君、王春英未答辩、未举证、未出庭。原告任艳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一份,证实被告刘艳忠在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用途、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有四担保人为该债务担保。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因本院向五被告送达此案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时,将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据一并送达给五被告,五被告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据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在举证期限内也未举证,本院应认定五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诉讼请求及所依据证据即借据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被告刘艳忠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0元用于经商,被告魏安、白俊明、刘延君、王春英为保证人,约定在三个月内一次性偿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五被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艳忠立即偿还此款,并支付自借期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同时要求被告魏安、白俊明、刘延君、王春英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艳忠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0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艳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因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自借期届满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魏安、白俊明、刘延君、王春英在借据上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本院依法应认定四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魏安、白俊明、刘延君、王春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艳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艳军借款本金4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止);被告魏安、白俊明、刘延君、王春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按迟延履行债务的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300.00元、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刘艳忠、魏安、白俊明、刘延君、王春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力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庆文人民陪审员 钱鸿鸷人民陪审员 宫殿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