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2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学泉、高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学泉,高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2313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杨丰刚,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学泉。被告高虎。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泰信用联社)与被告赵学泉、高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徐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学泉、高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信用联社诉称,赵学泉于2011年6月28日向我社借款30000元,由高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我社按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赵学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足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赵学泉偿还借款本金29288.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0000元,按月利率10.5166‰,自2011年6月28日计算至2012年1月10日;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0000元,按月利率10.5166‰上浮50%,自2012年1月11日计算至2012年11月12日、以本金人民币29520元,自2012年11月13日计算至2012年11月14日、以本金人民币29370元,自2012年11月14日计算至2015年8月16日、以本金人民币29288.5元,自2015年8月17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被告高虎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律师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学泉未答辩。被告高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谷里信用社(以下简称谷里信用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0年6月29日,赵学泉与谷里信用社签订编号(谷里)农信合行借字(2010)第15040150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赵学泉,贷款人谷里信用社;赵学泉向谷里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期限为2010年6月29日至2012年1月10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使用;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赵学泉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高虎与谷里信用社签订(谷里)农信合行高保字(2010)第150401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债务人自2010年6月29日至2012年1月1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3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高虎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摁手印。借款合同签订后,谷里信用社于2011年6月28日向赵学泉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打款30000元,赵学泉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12年1月10日,借款利率为10.5166‰。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赵学泉分别于2012年11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480元、2012年11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150元、2015年8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81.5元,余款未还,担保人高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新泰信用联社于2016年3月30日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再查明,新泰信用联社与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法律工作者杨丰刚担任本案代理人,并支���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新泰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履行责任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谷里信用社与赵学泉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高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谷里信用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新泰信用联社作为开办单位依法提起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赵学泉向谷里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有新泰信用联社提交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赵学泉未足额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赵学泉应偿还借款本金29288.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0000元,按月利率10.5166‰,自2011年6月28日计算至2012年1月10日;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0000元,按月利率10.5166‰上浮50%,自2012年1月11日计算至2012年11月12日、以本金人民币29520元,自2012年11月13日计算至2012年11月14日、以本金人民币29370元,自2012年11月14日计算至2015年8月16日、以本金人民币29288.5元,自2015年8月17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新泰信用联社为实现该笔债权支出代理费2000元,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赵学泉应当承担。高虎与谷里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赵学泉与谷里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依据合同约定,高虎应当在最高额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高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学泉追偿。赵学泉、高虎不应诉、不答��,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学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9288.5元;二、被告赵学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0000元,按月利率10.5166‰,自2011年6月28日计算至2012年1月10日;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0000元,按月利率10.5166‰上浮50%,自2012年1月11日计算至2012年11月12日、以本金人民币29520元,自2012年11月13日计算至2012年11月14日、以本金人民币29370元,自2012年11月14日计算至2015年8月16日、以本金人民币29288.5元,自2015年8月17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三、被告赵学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元;四、被告高虎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在最高额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高虎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学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266元,由被告赵学泉、高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西斌二〇一六年���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