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2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英县。2016年1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射洪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月20日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罗某某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晚,被告人罗某某驾驶川J09A**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05线经本县沱牌镇至大英县回马镇方向行驶。当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沱牌镇白石村(省道205线414km+570m)路段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由唐某某驾驶的川BM86**轻型普通货车左后角相撞,致被告人罗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射洪县公安局民警接唐某某报警后赶至现场,发现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射洪县中医院提取血样备检。2015年11月17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罗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54.3mg/100ml。2015年12月3日,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以及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54.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无前科劣迹,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玉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