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原告金升华、徐泰玉诉被告罗兆博、木顺利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升华,徐泰玉,罗兆博,木顺利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850号原告金升华。原告徐泰玉。被告罗兆博。被告木顺利。原告金升华、徐泰玉诉被告罗兆博、木顺利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升华、徐泰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相伟华,被告罗兆博、木顺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升华、徐泰玉诉称:2014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中二被告将在上海鸿望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望公司”)内拥有的全部股权折价人民币3,001万元(以下币种同)转让给二原告,并就有关股权转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0万元,但被告并未严格按协议约定履行全部义务,至今仍未将鸿望公司有关企业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行基本户开户证等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以及将该公司相关公司资料、资产移交给原告,且按协议约定时间已逾期颇久,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要求其履行义务,但被告却总以各种理由拖延,经双方多次商洽后,于2015年1月双方达成资金托管协议,由原告将剩余股权转让款1,981万元托管至上海金山第二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工区”)处,同时还再次明确了被告的相关履行义务事项,但至今被告仍迟迟未履行,却于2015年7月底在未履行股权转让相关义务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提前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未按双方订立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已严重构成违约。故起诉被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协助办理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行基本户开户证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具体内容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变更为原告),向二原告移交公司基本信息资料(包括公司成立以来的章程、股东会决议)、会计资料(包括会计凭证、账册)、鸿望公司名下所有房屋的建筑合同、发票建房审批手续,资产(包括公司所在地厂房产证号沪房第金字2015004479及所有配套设施),共同支付违约金300万元,赔偿鸿望公司土壤等环境和部分修复费用289.70万元的50%计144.85万元,律师费13万元,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交接日止,以1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交接日止,以4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交接日止,以20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被告罗兆博、木顺利共同辩称:1、工商变更登记及其他证照已转让给了原告;2、被告一直要求原告来办理资产交接,但原告拒绝;3、被告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即使存在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是重复计算,应当调整;4、土壤修复费用是原告单方委托他人完成,未经被告授权,对修复费用不认可;5、对律师费和利息也不认可;6、对二被告承担共同责任没意见。二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1、股权转让协议,以证明双方存在股权转让关系以及各方义务的约定;2、资金托管协议,以证明原告将剩余股权转让款委托第三方托管,土壤由原告进行修复等;3、2014年8月关于土壤更换的备忘录,以证明双方对土壤修复费用各承担50%;4、2014年8月13日的补充协议,以证明双方土壤修复费用各承担50%;5、2014年8月12日的收条,以证明被告收到股权转让定金200万元;6、2014年9月19日、9月22日补充协议,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130万元银行贷款,被告愿意偿付原告利息;7、2014年12月25日补充协议,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430万地银行贷款,被告愿意偿付原告利息;8、土地价款缴款通知书、收款通知书及发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股权转让协议后,由于股权转让公司拥有的厂房土地是国家划拨,要转为批租土地是需要补缴土地出让金,该土地出让金由原告支付;9、资金情况表,以证明环境评测及土壤修复的费用清单,至今发生的土壤修复费用;10、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证明营业执照已经过户,但后续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未变更;11、乐天喜(上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天喜公司”)章程,以证明原告以鸿望公司名义与韩国企业共同组建乐天喜公司,所以是乐天喜公司来操作土壤修复及评测的。二被告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修复过程及金额均要双方确定,被告才能承担50%,对证据4、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有一方签名,合同效力不认可,对证据5、8、10无异议,对证据9不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二、律师费发票、聘请合同、收费标准,以证明律师费收费情况。二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三、1、合同6份、电子汇款回单10份,以证明环境修复及测评费用共计2,897,000元;2、场地环境调查报告、测试报告、修复方案、竣工验收报告等,以证明厂房内的确有环境污染及进行修复。二被告质证后,认为无法认定真实性,且与被告无关,这些都是乐天喜公司去做的,被告未参与。四、房地产登记信息3份,以证明鸿望公司2、3、4栋厂房项下还存在他项权利,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后,银行未撤销他项权利,原因是需要被告配合。二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撤销他项权利是被告原因不认可。二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商企业信息,以证明鸿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已变更;2、公司章程,以证明鸿望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已变更,股权变更已完成;3、清单,以证明清单所列物品已提交给了上海金山第二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二工区”);4、照片,以证明鸿望公司已在原告控制之下,厂房已在施工。二原告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交给二工区的证照是股权转让前的老证照,原告确实去现场进行土壤修复,但未办理书面交接,且公司门卫是被告聘请人员。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二原告提供的第一大组证据中的证据9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清单,难以确定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反映的是案外人乐天喜公司的信息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第二大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第三大组证据均涉及案外人乐天喜公司的权益,在乐天喜公司未作明确表态的情况下,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乐天喜公司的修复行为未经二被告认可,难以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告提供的第四大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供的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已经查明:2014年6月2日,二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二原告乙方签订1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鸿望公司100%的股权及该等额股权上附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乙方,其中被告罗兆博持有的73.6%股份转让给原告金升华,被告木顺利持有的26.4%股份转让给原告徐泰玉持有,股权转让总价款为3,001万元。协议第3.3条约定,受让方在进行土壤等环境评估检测时,期间所需的检测等费用先行由受让方承担;(1)若检测合格的,双方继续正常履行本协议;(2)若检测不合格,标的公司所在地不能按受让方意图使用的,则本协议将不生效……(3)若检测不合格,但能补救的,届时转让方和受让方再行就环保补救措施及相关费用的分担进行协商……。第3.5条约定,上述3.1和3.2、3.3项在均已完成后本协议生效,同时转让方还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在标的公司所持有的全部股权至工商管理部门变更至受让方名下,在工商管理部门受理股权变更登记之当日,受让方应向转让方所指定的账号支付200万元,作为本次股权转让之定金,第3.6条约定,在收到股权转让定金后,转让方应负责在三个月内完成对标的公司进行工商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行基本户开户等相关变更登记至受让方名下的手续,期间受让方应提供配合,并承担办理中所产生的相关各项费用,同时转让方应负责在此期间将标的公司所有的公司资料和各项资产债权以及经营管理权移交至受让方接管(受让方提供相应配合),以及将标的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即位于金山大道4788号处所有房地产)及相关设施移交给受让方,上述内容时间安排由转让向受让方提供相关办理交接流程的书面文件明确(本协议附件一),届时双方签署相应书面交接文件,第3.8约定,在本协议第3.6条约定内容完成后,受让方即日向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剩余股权转让款在即日起六个月内付清。任何一方因违反本协议项下及协议附件中(除附件七)所作出或体现的声明、保证及其他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1000万元,造成对方所超出经济损失的,且在受损害方提供合理依据的,还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赔偿责任应包括对方因此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对方因此支付的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同时守约方亦有权解除本协议。该协议还就其他诸多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30日,上海市金山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向鸿望公司发出土地价款缴款通知书,通知其支付相应的定金及出让金余额。2014年8月12日,二原告作为乙方与二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1份补充协议,约定如下,一,在股权转让协议第3.1-3.3条款内容中,甲方已支付的相关费用约33,000元,经双方同意,由乙方在甲方按股权转让协议第3.5条内容将名下股权至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之日一并支付给甲方……,二,经甲乙双方同意,对股权转让协议第3.3条中所涉及的标的公司土壤修复费用,由甲乙双方平均分担,具体以双方另行达成的预算确认书为准……,五,本补充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并且为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可分割之一部分,双方应严格及时按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同日,二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了1份厂区内部分土壤更换之备忘录,确认为确保在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由此对第三人厂区内土壤等环境评估检测取得合格通过,需对厂区内部分土壤进行更换补救措施,股权转受让双方并就由此发生的费用承担协商同意,双方各自承担发生费用的50%,现股权转让方作出相关初步预算如下……,以上合计费用为540,048元,该预算为初步预算,工程全部结束后以实际完工量(单价以预算价为准,工程量以实际发生为准)双方进行结算,对上述预算费用股权受让方予以确认同意,本预算确认书双方签字确认后,股权受让方先行向股权转让方(木顺利)处支付施工预付款10万元,后续费用按工程的进度进行支付。土壤更换的具体施工和管理由股权转让方负责,……土壤更换后的环保部门复评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及之前发生的与股权转让协议相关的土壤检测费用,由股权受让方承担。当日,原告木顺利出具收条称,今收到股权转让协议第3.5款中约定的定金200万元,原告木顺利另出具收条称收到本页上述费用共计32,788元。2014年8月28日,鸿望公司出具收款确认单称,收到金升华汇入的补缴土地价款406万元,2014年8月22日收到补缴土地价款的逾期滞纳金15,428元。2014年9月19日、9月25日、12月25日,罗兆博、木顺利、罗兆博、木顺利分别在以原、被告为主体的补充协议书上单方签名,协议反映了鸿望公司二笔银行贷款130万元和430万元,由二原告替二被告偿还后,相应的银行贷款及利息损失可在股权转让款进行结算后予以直接抵扣的内容。2015年1月23日,二原告作为甲方、二被告作为乙方、二工区公司签订了1份资金托管协议,为便于双方就2014年6月2日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关义务的履行,在甲方提议与丙方商定,现就股权转让款支付等事宜达成资金托管协议如下约定,一、为体现乙方有足够能力向甲方支付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转让款,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乙方将该股权转让中的剩余股权转让款1,981万元(股权转让总价款3,001万元减去银行剩余贷款约200万元、已支付的股权转让定金200万元和已代为甲方偿还银行贷款充抵股权转让款的560万元及相应甲方应承担的利息约4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土壤修复乙方支付的10万元(甲方并未按所签订补充协议完成土壤修复,本协议履行完成后土壤修复事宜将由乙方负责),划入丙方账号进行资金托管。二、甲方应在托管资金到账后按甲乙双方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第5.7条约定将约定房产抵押给乙方……。三、甲方应在乙方托管资金到账后三个工作日内前往(乙方提供配合)金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撤销上海鸿望皮革有限公司名下房地产上所设定的抵押状态,便于顺利办理出上海鸿望皮革有限公司新房地产权证。四、在甲方完成本协议上述第二、三条各事项,且完成2014年6月2日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关义务条款后,经甲、乙、丙三方合理确认协议执行地异议的,由甲方提出申请,经乙方书面确认无误后,由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若甲方需乙方提前支付的,届时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同意并就利息补偿等事项另行达成相关补充协议;丙方应将托管账号上支付后剩余金额即时返还乙方;至此甲乙双方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转让款乙方已全部付清。……七、丙方在持有和保管上述上海鸿望皮革有限公司公章、证照、资料等原件期间,甲方办理协议上述事务所时所需的,丙方应在取得乙方同意后,委托专人持有公章、证照和资料等原件配合甲方的办理工作。八、托管时间,至本托管协议签订后丙方对托管资金的托管期限至2015年7月31日,托管期结束后,则丙方归还乙方托管资金。该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29日,二原告与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约定聘请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出庭代理二原告与二被告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协议收费,收费为13万元。之后,原告向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支付了13万元。现鸿望公司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原告金升华,税务登记证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罗兆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第3.6条的约定,二被告应在收到股权转让定金后的三个月内完成对鸿望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行基本户开户等相关变更登记至二原告名下的手续。同时二被告应负责在此期间将标的公司所有的公司资料和各项资产债权以及经营管理权移交至二原告接管(二原告提供相应配合),以及将标的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即位于金山大道4788号处所有房地产)及相关设施移交给二原告。二原告以此为由,要求二被告共同协助办理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行基本户开户证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具体内容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变更为原告),向二原告移交公司基本信息资料(包括公司成立以来的章程、股东会决议)、会计资料(包括会计凭证、账册)、鸿望公司名下所有房屋的建筑合同、发票建房审批手续,资产(包括公司所在地厂房产证号沪房第金字2015004479及所有配套设施)。二被告已完成了工商营业执照的变更手续,即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身份的登记变更,而其他证照的变更手续,其变更申请主体为鸿望公司,合同也约定二原告有配合义务,因此,在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二被告提供材料并要求具体变更事项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认定二被告无需再履行其他证照的变更手续。资金托管协议第七条约定:“丙方在持有和保管上述上海鸿望皮革有限公司公章、证照、资料等原件期间”,这说明原、被告在资金托管协议中变更了第二项义务的履行方式,即将相关资料交由丙方即二工区公司,故二被告无需再向二原告履行该项义务。而二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已入场鸿望公司进行土壤修复事宜,完全可以说明其已完成了对鸿望公司的资产、经营管理权和房地产及相关设施的实际控制,本院有理由认定二被告已完成了相应资产、经营管理权、房地产及相关设施的交接义务。二原告的上述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还以二被告违反交接义务而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金300万元以及律师费用13万元,因本院难以认定二被告有上述违约行为,故不应承担违约金及相应损失赔偿,二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所请求的土壤环境测评和部分修复费用144.85万元,其合同依据是2014年8月12日的备忘录和补充协议,备忘录和补充协议确记载有对土壤修复约定双方各自承担发生费用的50%的内容,但备忘录确定由二被告负责具体施工和管理,费用还需双方结算,补充协议确定具体的费用以双方另行达成的预算确认书为准,现二原告自称将土壤测评和修复交由乐天喜公司操作,已超出原备忘录和补充协议的约定,请求的金额144.85万元也未经二被告确认,乐天喜公司由此产生的费用缺乏可靠性,本院难以支持。二原告的另一项诉讼请求是二原告替代二被告归还银行贷款所产生的利息,合同依据是资金托管协议和2014年9月19日、9月22日和12月25日的补充协议,但上述协议均反映利息应当与二原告应当支付的剩余股权转让款一并处理或直接抵扣,因此,二原告单独就利息向二被告提出请求,有违协议约定,本院不能支持。而且,本院可在(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268号案件中一并处理利息抵扣事项,故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升华、徐泰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684元,由原告金升华、徐泰玉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建波审 判 员 张 哲人民陪审员 蒋雪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