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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8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务工。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欧向晖,浙江天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青、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欧向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沈家村捕蟾漕56号E-16-2被害人史某的暂住房,进入室内窃得苹果4手机1部(价值1685元)、笔记本电脑1台和现金1000余元。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马某在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宁波洛克莫威服饰有限公司内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史某经济损失7000元,被害人史某对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马某于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刑初4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马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卓臻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春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