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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2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学治与田宏武、李贵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治,田宏武,李贵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2民初828号原告李学治,男,生于1976年10月2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张飞,宁夏震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宏武,男,生于1979年4月23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李贵忠,男,生于1984年11月1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李学治诉被告田宏武、李贵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春明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治委托代理人张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宏武、李贵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日,被告田宏武称因其清偿债务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李贵忠为担保人,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请求判令被告田宏武返还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李贵忠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陈述外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田宏武借其1万元,被告李贵忠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田宏武、李贵忠缺席未答辩,亦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田宏武、李贵忠的签字捺印,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被告田宏武借其1万元,被告李贵忠为担保人的事实,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1日,被告田宏武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由被告田宏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李贵忠为担保人。双方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间。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田宏武向其借款1万元,被告李贵忠为担保人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可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李贵忠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田宏武、李贵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宏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学治借款1万元;二、被告李贵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宏武、李贵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春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东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