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3-08
案件名称
钟干明与海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海盐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干明,海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海盐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嘉海行初字第26号原告钟干明,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海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中兴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32993396-5。法定代表人徐世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伟红,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新华,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枣园中路118号,组织机构代码00255675-8。法定代表人章剑,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夏梅娣、许小丽,海盐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钟干明不服被告海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及被告海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9月28日向海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海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报请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指定管辖,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21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干明,被告海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副局长严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伟红、赵新华,被告海盐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夏梅娣、许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海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盐卫生计生征字2015-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原告与石辉燕在已满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2012年1月15日在海盐县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女孩,属已满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的行为,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1月14日修正前)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一次性征收社会抚养费8394元。原告不服,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告海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海盐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盐政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海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盐卫生计生征字2015-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原告钟干明诉称:原告与石辉燕于2012年1月15日在海盐县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女孩。为小孩报户口时,原告才知道报户口需要准生证和婚育证明,后原告要求村妇女主任给原告开具准生证和婚育证明,村妇女主任称原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属违法,计生办不会开具证明,原告只有在缴纳罚款后才能给小孩报户口。为办理结婚证,原告与石辉燕于2012年6月去石辉燕家取户口本,但发现户口本上登记石辉燕已婚。后石辉燕历经三次诉讼,因石辉燕提供的结婚证上男女双方的姓名及出生日期均与石辉燕及其前男友的真实信息不符,法院最终认定石辉燕与其前男友属于同居关系。2015年4月,原告通过信访方式解决了小孩申报户口的问题。2015年5月26日,计生办主任带人到原告家将一份告知书送给原告,说要对原告罚款,原告将告知书扔地下,计生办主任将告知书拿走不久后,原告所在村的工作人员又将告知书送给了原告。2015年6月1日计生办主任又带人到原告家将一份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将决定书撕了。后原告多次向卫计局反映情况,卫计局均置之不理。无奈原告向被告海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被告海盐县人民政府维持了卫计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海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盐卫生计生征字2015-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及被告海盐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盐政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错误,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告与石辉燕无法办理结婚登记是由于石辉燕前男友通过作假骗取结婚证造成的,原告没有违法。二、自石辉燕怀孕后,卫计局从未尽到管理、告知及监管义务。三、卫计局所作的告知书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经超过执法有效期两年。四、卫计局从未对原告作过笔录,卫计局提供的笔录系伪造的,卫计局执法程序违法。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海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盐卫生计生征字2015-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二、撤销被告海盐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盐政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及结婚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石辉燕没有办理过结婚证的事实。被告海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及被告海盐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的生育行为符合征收社会抚养费条件的法律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原告在自身不具备法定生育条件的情况下,与石辉燕于2012年1月15日生育一女孩(出生医学证明上载明女孩名钟慧),且在生育后的六个月内仍未能办理结婚登记,其生育行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法律事实清楚。原告的生育行为符合《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1月14日修正前)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已满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胎满六个月,仍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规定条件。二、被告海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适用的计算方式适当,合理合法。按照《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1月14日修正前)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除个人实际收入较高者之外,对一般农村居民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基数。经查实,原告在户籍制度改革前系农业人口,2012年生育前一年无固定收入,故被告海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时,是以生育时的上一年度(2011年)海盐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统计数据为基数,以该法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下限倍数,计算出应向原告征收的社会抚养费金额为8394元,该计算方式适当,合理合法。三、被告海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原告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有效。本案从立案、调查、告知、作出征收决定、送达等各个环节,都按法定程序进行。四、原告与石辉燕未办理结婚登记无论系何原因引起,其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胎的违法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不影响本案中被告海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该违法行为的认定。五、征收社会抚养费不属于行政处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关于两年追溯期的规定,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并没有时间限制。六、被告海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海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及被告海盐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对原告钟干明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2、原告钟干明提供的证据材料[钟干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石辉燕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2014)奉法民初字第043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3、被告海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相关部门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2001)盐民初字第542号民事调解书1份、海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1份、海盐县统计局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居民户口簿复印件1份];4、征收社会抚养费计算方法1份;证据1-4,证明原告已满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女儿;被告海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原告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8394元决定的社会抚养费金额计算依据的事实。5、立案呈批表1份;6、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7、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批表1份;8、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份;9、询问、送达在场证明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份;10、征收社会抚养费委托书1份;11、盐卫生计生征字2015-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据5-11,证明被告海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盐卫生计生征字2015-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程序合法的事实。1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年12月27日修正前)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13、《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1月14日修正前)第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14、《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依据12-14,证明被告海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盐卫生计生征字2015-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法律、法规依据。被告海盐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及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9页;2、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各1份及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2份;3、行政复议决定书审批稿纸、行政复议决定书各1份及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2份;4、被告海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复议答复书1份及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35页;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证据1-4及依据5-6,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与石辉燕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女儿,且在生育后的六个月内仍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原告与石辉燕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系事实,至于石辉燕与他人是否办理过结婚登记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计生办工作人员未对其作过笔录,该笔录系伪造的;本院认为,原告承认当时确实在场,且该笔录上又有两见证人的签名,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提交的证据6及11中的送达回证各一份,原告认为计生办工作人员并未让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表述:计生办主任带人送达告知书时,原告将告知书扔在地下,计生办主任将告知书拿走不久后,原告所在村的工作人员又将告知书送给了原告;计生办主任带人送达决定书时,原告把决定书撕了。上述情形表明原告确实当时拒绝在两份送达回证上签字,且庭审中原告也承认收到了告知书与决定书,本院对该两份送达回证予以认定。两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原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出示的依据12-14,系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且与被诉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相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海盐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4,原告及被告海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海盐县人民政府出示的依据5-6,系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且与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相关,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钟干明于1968年12月10日出生,系浙江省海盐县人,农民,离异,与前妻未生育子女。石辉燕于1978年5月21日出生,系重庆市奉节县人,农民。原告与石辉燕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1月15日在海盐县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女孩(出生医学证明上载明女孩名钟慧),且至今仍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海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9日对原告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进行立案调查,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盐卫生计生征字2015-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一次性征收社会抚养费8394元,并于同日将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告海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海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告海盐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盐政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海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盐卫生计生征字2015-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于2015年9月18日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海盐县统计部门公布的2011年度海盐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6788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年12月27日修正前)第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被告海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为海盐县的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具有对本行政辖区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年12月27日修正前)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盐卫生计生征字2015-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主体适格。《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1月14日修正前)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满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胎满六个月,仍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零点五倍至一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本案中,原告与石辉燕已满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1月15日生育女儿后,迄今仍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的生育属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第一胎。被告海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盐卫生计生征字2015-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原告未能办理结婚登记并非原告自身原因所造成,原告的生育行为不属违法,原告之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系海盐县农村居民,被告海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1月14日修正前)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按照2011年度海盐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788元的零点五倍对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8394元,实体处理正确。在海盐县澉浦镇人民政府计生办发现原告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女儿的事实后,被告海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原告进行了立案调查,向其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陈述、申辩的时间,但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没有作出陈述和申辩,后报经审批,被告海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法作出盐卫生计生征字2015-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送达原告,故被告海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程序合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属于行政征收,不属于行政处罚,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的调整范围,故行政处罚法有关时效的规定不适用于征收社会抚养费工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海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其征收社会抚养费已超过二年时效,不应被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海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盐卫生计生征字2015-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海盐县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盐政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海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盐卫生计生征字2015-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海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盐卫生计生征字2015-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及被告海盐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盐政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干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永清代理审判员 薛 玮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一奇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更多数据: